关于印发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文号:肇府(2007)68号
颁布日期:2007-08-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印发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7〕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八日

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物价的能力,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价格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国家发改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了调控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稳定市场价格,依法征集专门用于价格调控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由本级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物价、财政、审计、监察、法制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物价局,具体负责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同级财政局设专户管理,严格按照“取之合理、用之得当”和“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政府财政拨款和经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

1、市政府每年适当统筹安排一定款额;

2、从每年的价格行政罚没款实际入库总额中扣除返还执法单位所需经费后,按20%的比例用于价格调节基金;

3、从部分行业经营中发生的无法退还的预付性质的沉淀资金中按不低于50%征收;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县(市、区)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项目和标准由县(市、区)政府根据上级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由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每月20日前交同级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各代征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报同级物价局和财政局。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追征期限及相关规定,参照有关税法执行。

第九条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出现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调节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提供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当出现需动用价格调节基金平抑市场价格的情形时,由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必须由其主管部门先加具意见)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动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论证,必要时组织专家评审,对确需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要编制详细的用款计划。

第十三条市一级具体拨款程序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印发肇庆市本级财政资金拨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关于动用市级预备费的程序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法。

第十五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实行项目责任人制度,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批准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跟踪资金使用情况,按进度拨款,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对不符合基金使用范围的,有权拒拨款;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十七条当年基金节余可留存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八条每年报经市政府批准,在当年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中安排工作经费,作为市价格调节基金政策宣传、表彰奖励、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监督、委托代征和日常办公等费用。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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