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 颁布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4-12-0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渠道和标准
(一)市区内各宾馆、旅店、招待所等住宿营业单位,按营业收入3%计征(包括会议费),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
(二)市区内餐饮业、娱乐业、桑拿浴池、美容美发、足疗等服务行业按月营业收入1%缴纳,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收费项目的按年收费总额的1%计征,由市财政部门代征,其中属垂直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
(四)铁路、电力、邮政、电信业(包括联通、移动通信、信息传媒等)等经营性收费单位按经营收入的1‰征收,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各县(市)不得另行征收。
(五)金融系统(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按工资总额的5‰征收,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各县(市)不得另行征收。
(六)凡属国家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项目标准经批准同意定调价后,按新增收入总额(按一年计算)的2%一次性征收,属新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按一年收入的1%征收,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
(七)市区范围内的供水、燃气、热力等经营性收费单位按经营收入的1‰征收,纳入政府集中统一收费管理。
(八)建筑、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的1‰缴纳,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九)驻焦范围内的工商企业(商业包括批发、零售),按年营业收入的1‰缴纳,纳入政府集中统一收费管理。
(十)在我市境内从事营运的客车、货车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为:10座以下的客车(含10座)每车每月5元,10座以上的客车每月10元;2.5吨以下的货车(含2.5吨)每车每月5元;2.5-10吨货车每月10元,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代征。
(十一)机动车修理业,按企业类别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一类修理厂每月征收1000元;二类修理厂每月征收500元;三类修理厂每月征收100元,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自身业务按季或按年代征。
(十二)城市出租车征收标准为每车每月5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十三)市区内从事广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广告经营收入的1%征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按月征收。被征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性质于当月20日前,向相应的征收单位缴纳应缴金额;代征单位应于当月30日前,将所征收的基金直接交到市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一律使用财政统一票据,并加盖“焦作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财务专用章”,使用其它票据的,被征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缴纳。严格票据的发放和核销管理。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进行稽查,对漏交、少交的被征单位进行直接征收。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弄虚作假故意欠交、少交的单位和个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各代征部门要积极协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同时加强自身管理,自觉执行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规定,确保价格调节基金足额征收。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减免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政府性基金;
学校、幼儿园、残疾人福利事业;
残疾人经营者;
下岗职工(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证明)从事个体经营者。
属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和经营者,因特殊情况确需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并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减缴或者免缴。
四、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主要用于:
平抑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暴涨暴跌;
平抑重大节日期间重要副食品价格;
扶持“菜蓝子”生产基地建设;
投资少、见效快的副食品生产项目及建立和培育专业市场;
国家突发疫情和重大自然灾害时,市政府为平抑市场物价临时采取的必要补贴;
经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同意的其他支出。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其使用情况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向市价格基金领导小组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本意见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四日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