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文号:荆政发[2007]28号
颁布日期:2007-09-1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7]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荆门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充分发挥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进一步有效利用外资,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成功引进、组织资金(含技术、设备)在我市投资兴建符合本办法规定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奖励对象(以下简称引资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引进、组织资金是指引进荆门市行政区域外的资金(不含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券融资和向国家、省职能部门争取的政策性资金,引进这类资金的奖励办法另行规定。)以及组织我市民间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并购等形式在我市进行的投资。

第四条引进、组织资金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规定的下列项目时,给予奖励:

(一)工业项目;

(二)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

(三)商业、物流、旅游等现代服务业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予以奖励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对符合第四条规定项目的引资者按以下标准奖励:

项目投资额在1000?3000万元的,按实际到资额的2‰予以奖励;

项目投资额在3000?6000万元的,其超过3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实际到资额的4‰予以奖励;

项目投资额在6000万元以上的,其超过6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实际到资额的5‰予以奖励。

部分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经市、县(市、区)政府同意,投资额奖励起点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下降40%。

项目投资额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或注册资本总额。

第六条投资项目属国家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或生产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产品的,在上述奖励基础上,上调2个千分点计奖;属省认定的省级高新技术企业,上调1个千分点计奖;投资项目属节能减排或国家鼓励的循环经济项目以及对本市产业发展带动力强、关联度大,对地方财政贡献大的,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上调计奖,不累加。引进国内500强企业且投资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世界500强企业且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到荆门中心城区(含东宝区、掇刀区、荆门经济开发区)投资的,由市财政另行给予3?10万元奖励。

第七条对为我市招商引资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除按本办法颁发奖金外,还可依照有关程序授予其“荆门市荣誉市民”称号,享受相关待遇。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创造良好环境、积极组织项目实施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颁发奖金。对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部门和个人的奖励另行规定。

第八条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由市投资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市、区)商务局(招商局)负责本级招商引资奖励管理的日常工作,受理引资者奖励的申报,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审核认定和奖金计算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奖金数额的审核及发放。监察部门负责本级招商引资奖励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对同一投资项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引资者的,视为一个引资者团体计奖。引资者为单位的,其奖金可按不低于80%的比例奖励给为引进或组织资金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个人分奖比例按贡献大小确定。

引资者在投资项目工商登记注册后,持投资业主对引资者出具的书面确认书,到当地商务局(招商局)办理引资者资格确认手续。投资项目资金到位且开工建设后,引资者持资金到位证明(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有效验资报告),向当地商务局(招商局)申报到资确认。

市、县(市、区)商务局(招商局)在收到引资者到资确认申报后,于1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发改、经委、财政、审计、环保等部门组成专班对项目引资者情况、项目到资和建设情况等审核确认,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条引资者的奖励由项目建设所在地或企业税收主要受益地财政承担,对在市中心城区投资的,由市财政按确定的奖金数额发放给引资者,年终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投资项目的奖励在项目到资并开工建设,经当地投资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项目投资一次性全部到位的,由本级财政按应发奖金额的50%兑现奖金,其余50%在投资项目完工、正式投产运营(引进设备的在该设备投入正常使用半年)后,由当地投资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确认,予以兑现。项目投资分期到位的,在项目完工、正式投产运营后,按实际到位的项目投资额计算实施奖励。引资者在项目建成后一年内未办理登记、申报奖励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引资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每年审核、拨付一次。其中对引进境外资金(含港、澳、台)的奖金按项目到资时央行公布的即期汇率折换,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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