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8-12-2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8]103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十堰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和完善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范合作医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农民群众互助共济的初级医疗保险制度,符合现阶段在农

村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方向,是中国特色的农村医疗保健体制的具体体现。

第三条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基本目的是:弘扬社会主义互助共济精神,合理

利用卫生资源,保障农民获得基本医疗和保健服务,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推动初级卫生保健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筹集合作医疗资金应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体现互助共济精

神,坚持群众自愿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科学测算,量力而行。

第五条农村合作医疗的形式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服务情况及群众意愿来确

定。经济基础较好的地方可实行合医合药,经济基础较差的地方也可实行合医不合药或合药

不合医,具体形式应由群众自愿选择。具体方式上,可以村办乡管、乡办乡管,也可以乡办

县管。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互助合作的程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向农村医疗保险

过渡。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六条市、县(市、区)、乡(镇、街办)政府要把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本

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并组织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第七条县(市、区)、乡(镇、街办)要成立由行政领导、卫生、财政、计划、民政、农

业、劳动、教育、计生等部门参加的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其职责是:负责本地区合作医

疗资金的筹集;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实施和管理;研究和检查合作医疗保健服务工作,及时

解决存在的问题;定期向同级人大、政府和合作医疗监管组织报告合作医疗的实施情况。村

委会要具体领导本村合作医疗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与引导,切实把关系千家万户农民的医

疗保健工作提高到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的高度来认识,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级

卫生行政机构和乡(镇、街办)医疗单位要当好政府的参谋,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合作医疗

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入,以农民个人投入为主,乡、

村集体经济给予适当扶持,市、县(市、区)政府也要给予适当的支持。农村优抚对象、五保

户、特困户的合作医疗资金,原则上由民政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帮助交纳。

第十条农民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民个人医疗保健消费支出,不计入乡统筹、

村提留。

第十一条合作医疗资金筹集标准: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2%为

宜,参加合作医疗的乡镇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合作医疗资金不低于工资总额的2─3%。为扶持

合作医疗,保障农民健康,村公益金中50%可用于合作医疗。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中,乡(镇、

街办)政府应安排一部分用于合作医疗。乡(镇、街办)财政按农业人口每年人平1─2元,市、

县(市、区)财政按农业人口每年人平0.1元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合作医疗,并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范围是参加合作医疗者。使用比例应以医药费为主,占

资金总额的80%以上。其余用于乡村计划免疫、传染病预防、妇幼保健及乡村医生从事预防

保健工作报酬的防保经费占资金总额的10%;用于较大病患者的风险金为5%;用于意外情况(

如流行性疾病)的储备金为3%;用于证、卡、表、册印制,年终考评奖励及日常办公等项的管

理费为2%。

第十三条合作医疗资金由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筹集。所筹资金应全部用于

合作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核销办法

第十四条农村合作医疗费的核销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真正把群众受益放

在首位。在补偿机制上,无论大病小病均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偿,但不能全包全免。

第十五条在核销医药费时,门诊、住院应统筹兼顾。门诊核销比例:村应大于乡(镇、

街办)、乡(镇、街办)应大于县(市、区)。住院核销比例:村小于乡(镇、街办)、乡(镇、街

办)小于县(市、区)。也可按金额分层次核销。无论哪一种情况,都要确定封顶核销限额。各

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医疗减免项目及核销细则。

第十六条核销手续:在村卫生室、卫生所和乡(镇、街办)卫生院门诊或住院者可直接

办理补偿手续,由医疗单位凭处方和患者交费发票,定期统一到乡(镇、街办)合作医疗管理

委员会报销;到县(市、区)及其以上医疗单位就诊或住院者,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然后凭

乡(镇、街办)卫生院转诊(院)证明和医药发票,由本人或家属按规定时限到乡(镇、街办)合

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一次性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非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可参照公费医疗规定的非报销范围执行。因打架斗殴或

民事纠纷等情况所致伤病费用以及未经批准的外诊费用,一律不予核销。

第十八条实行合医不合药或合药不合医形式的乡(镇、街办)、村,只限于减免或部分

减免出诊费、挂号费、注射费等服务费或药费,具体减免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乡(镇、街办)、村应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吸收

村组干部、乡医和群众代表参加,在乡(镇、街办)政府或村委会的领导下,重点管理好资金

的使用,核销的范围与比例,做到按月张榜公布,定期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实行专人专帐,日清月结,定期公布。对合作医疗资

金的开支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对违反合作医疗资金使用规定的当事人,视其情节依照有关

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理,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凭合作医疗卡(证)或转诊手续到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可

享受合作医疗有关减免及补偿规定。医务人员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

控制费用。

第二十二条实行合作医疗的乡(镇、街办)和村应建立管委会工作制度、办公室工作制

度、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诊疗及转诊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医疗费核销制度等,并确保各项

制度能落到实处。各种证、卡、表及医疗文书应统一规范。

第二十三条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合作医疗有关资料、

信息的搜集和统计、整理工作;负责合作医疗证、卡的发放与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合作医

疗运行中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乡村卫生组织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职业纪律教育和职业责

任教育,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思想,切实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乡村医生

要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县、乡卫生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安排

乡村医生进修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乡村卫生组织。

第二十五条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实施合作医疗

制度的乡、村实行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健全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开展文明优质服务,定

期进行检查考核,使群众享受到较为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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