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
| 颁布单位: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6-06-0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
新政办〔2006〕89号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省政府第91号令,以下简称《救助管理规定》),为切实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救助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救助管理办法》和《救助管理规定》的出台,保障了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了改革发展稳定,全面体现了“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工作宗旨。《救助管理办法》和《救助管理规定》将强制性收容遣送改为关爱性救助管理,建立以自愿受助、无偿救助为基本原则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是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重大改革。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救助管理工作,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依法行政。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二、依法实施救助管理
(一)救助对象
救助管理站实施救助的对象为:自身无能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对因偶遇失窃、务工无着而无处食宿等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可在查清情况、履行必要手续的前提下给予救助。
(二)救助原则
各级政府和民政部门对受助人实行自愿、无偿救助。即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管理站求助,救助站应无偿给予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的,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救助管理站不得向受助人及其家属和单位收取救助费用,也不得组织受助人从事盈利性生产劳动。
(三)救助管理
要加强对受助人员的管理。建立救助对象备案制度,对求助人员和受助对象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及时整理归入档案;建立受助人员学习制度,向受助人员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提高受助人员的法律意识;建立重大事故和责任追究制度。在救助管理过程中出现过重大意外和责任事故的,各级、各部门必须立即上报,不得隐瞒。哪一级隐瞒不报的,要追究哪一级的领导责任。建立受助人员财物管理制度,作息制度以及卫生防疫制度。
救助管理站对受助人员主要提供以下五项基本内容的救助: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并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行动不便人员实行保护式管理,实施返乡护送救助。
对因年老、残疾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管理站应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故意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对精神病人、传染病人或危重病人,应先送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抢救、治疗费用由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核拨。
受助人员实行男女分区管理,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死亡的,救助管理站要填写《死亡人员登记表》并拍照建档,对身份不清的应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为7天。其中属于正常死亡的,医疗、丧葬费用由其亲属、所在单位或流出地政府负担;无法查明身份的,由流入地财政负担。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应及时报告上级民政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对违反管理制度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教育和制止;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四)离站与安置
受助人员在生活无着情形消除后应尽快离站,受助人员一次救助期限一般不应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无正当理由拒绝离站的,应终止救助。对受助人员自返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无力支付交通费的,由救助管理站提供受助人员到达目的地车站的乘车(船)凭证(含行乘车区间中转)或车票。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管理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市内的由流入地救助管理站通知流出地救助管理站或民政部门接回,交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安置;跨市的由流入地救助管理站向市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跨县(市)外送(流入)人员申报单》,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协调流出市接回;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市内的由流入地救助管理站通知流出地救助管理站接回,交户口所在地安置;跨市的由流入地救助管理站市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跨县(市)外送(流入)人员申报单》,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协调流出市接回;凡从我市流出需要拉回的受助人员,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接送方向、数量统筹安排,指定相关站接回;对从流入市接回的受助人员原则上由流出地救助管理站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交其亲属、所在单位或当地政府安置。
对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而无法查清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对象,经受助地本级民政部门批准,送同级社会福利机构分散安置,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福利机构收养标准核拨。
(五)机构的设置
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设立救助管理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要根据救助工作需要核定救助机构人员编制。有条件的可建立妇女、儿童等特殊困难群体的救助保护机构。未设立救助管理站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救助工作。
三、工作职责
民政部门要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区域救助、管理、教育、安置、保障与责任的具体措施;负责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和流入本区域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负责赴外省、市、县接送并安置本区域在外地的流浪乞讨人员;负责救助管理工作中的生活、物资、医疗、卫生、后勤保障工作等;负责做好救助进社区工作。
公安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对发现的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应告知其向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自愿救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行动不便的人员负责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并办理交接手续;对其中的危重病人,负责与120急救中心取得联系,将其送往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救治,传染病人、精神病人送专科医院医治,同时通知救助管理站,办理有关手续;对因被盗、被抢、被骗需要救助的,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对乞讨为生的职业乞丐,涉嫌欺诈,影响社会和人民群众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的,经查实,应依法处理;做好救助对象相关情况的调查、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非正常死亡的鉴定等其他救助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危重病人进行救治。由120急救中心指派急救车将病人送到急救网络医院(精神病人送精神病院,传染病人送传染病医院)进行救治,并协助医院与救助管理站联系,救助管理站应及时甄别情况,办理相关手续。医院应给予及时救治,治愈后将病历复印件及费用清单报民政部门审核备案。医疗费用据实核拨,由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办理。对治愈出院的求助者由医院护送到救助管理站并办理交接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救助经费(包括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级城市,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交通、城市建设、铁路部门要设立专门机构,由专人负责,为救助管理工作中购票、乘车、护送提供方便。对于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工作人员应负责护送上下车。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救助管理站的设立(变更)、人员编制核定和登记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要协助民政部门宣传救助政策和救助工作中涌现出来的感人事迹,积极引导和鼓励全社会共同关注救助管理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清理与《救助管理办法》和《救助管理规定》精神不符的文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新的配套文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救助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救助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救助管理工作的各项政策落实到实处。要建立有效的监督、考核机制。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凡因不作为或失职、渎职造成救助对象不能得到及时救助出现问题的,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部门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民政、公安、人事、城管、卫生、交通、城市建设、铁路等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主动、认真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救助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救助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为切实解决流浪乞讨人员的实际困难、保障他们的人身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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