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文号:酒政发〔2008〕50号
颁布日期:2008-04-0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酒政发〔2008〕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市和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小组,负责监督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立案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受理职工投诉、执法检查、群众举报、信访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指定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第八条经初步调查,发现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承办人员应填写《现场检查记录》或《调查笔录》,终止调查。

第九条有以下情况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㈠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㈡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㈢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㈣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

第十条有以下情况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申请立案。

㈠已收到责令改正书,但逾期不办的;

㈡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

㈢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第十一条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㈠当事人基本情况;㈡案由;㈢基本事实;㈣承办人员意见;㈤科室负责人意见;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第十二条根据违法行为确定案由分别为:㈠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㈡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㈢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㈣少缴住房公积金;㈤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㈥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㈦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承办案件的科室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立案。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开展调查时,应当做好调查或询问笔录,并依法取得当事人违法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调查终结,承办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整理上报科室负责人审核。

第四章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承办人员根据调查结果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行政处罚监督小组审查。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监督小组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㈠案件管辖权;

㈡单位基本情况;

㈢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㈣定性是否准确;

㈤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㈥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监督小组应当视不同情况提出如下书面意见:

㈠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㈡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正;

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㈣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㈤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㈠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决定行政处罚;

㈡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㈢当事人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一条决定处罚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送发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㈠当事人名称、地址;

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㈢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罚款数额;

㈣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㈤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公积金中心公章。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或者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逾期未提出要求,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填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延期的,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听证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七条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在公积金中心住所地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二十九条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条听证应当设专人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涂改处应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根据书面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不要求听证或听证后做出处罚决定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制《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㈠当事人名称、地址;

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㈢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罚款数额;

㈣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㈤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公积金中心公章。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不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送达

第三十五条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读,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入。送达的上述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的,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保存邮寄凭证。

第七章执行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就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做出具体、可行的计划,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章结案

第三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㈠案件因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㈡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处罚的;

㈢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㈣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㈤因事实清楚做出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的。

第四十条承办人员制作《结案报告》,经承办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四十一条《结案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一、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二、结案建议;三、最终审批意见。案件审结后,由承办人将全部案卷材料清册整理,立卷归档。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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