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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修订
| 颁布单位:国务院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86-01-1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修订
1986年1月15日,国务院
国务院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原则上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合营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现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由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五十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在五十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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