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与外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应当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函〔1992〕114号
颁布日期:1992-09-0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与外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应当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2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经〔1992〕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被执行人于1990年12月31日与浙江省绍兴县轻工业公司、美国桦品企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浙江钻石制衣厂有限公司,业经注册登记,该公司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故不宜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为有利于改革开放,可将被执行人绍兴县第二衬衫厂在合资企业中享有的部分股权(相当于应当偿还的债务),在征得合资对方同意后予以转让,转让时合资对方享有优先受让权;合资对方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可分期分批执行被执行人从合资企业分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必要时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限制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同时通知(附裁定书副本)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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