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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应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问题的电话答复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91-09-04 | 失效日期:2013-01-18 |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应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9月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刑一(1991)4号《关于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应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见。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应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问题的请示沪高法刑一〔199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问题,我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认为,为了有利于进一步查清事实或补充证据,防止先入为主,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参照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我院拟在本市范围内作出以下规定: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二、对重新审判的案件,一律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重新审判的上诉、抗诉案件,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审示。
199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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