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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91-06-1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199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执请字〔1990〕7号和〔199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时,责任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如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得作为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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