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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85-01-17 | 失效日期:2002-03-06 |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2月24日津高法〔1984〕第95号请示收悉。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仲裁机构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所说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同意
你院的意见,即应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或被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可向被执行人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复。
198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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