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海府办〔2012〕101号
颁布日期:2012-04-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府办〔2012〕1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使用原则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以收定支、略有节余的原则。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部门专项预算资金管理,其中:用于扶持“菜篮子”建设(含平价商店建设)不低于30%。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价调办”)商财政等相关部门每年底提出下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符合《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

(二)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造成严重亏损的;

(三)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政府应给予价差补贴、贷款贴息的;

(四)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需要补贴的;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而给予临时补贴的;

(六)对“菜篮子”建设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政府储备,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使用事项;

(八)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基金使用方式

使用方式为无偿和有偿两类。

(一)无偿使用。指用于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实施的各项资金扶持措施。

支出方式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补助主要用于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商品价格调控的限价差额补贴、商品储备补贴及“菜篮子”项目建设补贴等。

对同一项目在一年内已享受政府补贴或贷款贴息的不得重复安排补贴。

(二)有偿使用。指以企业投资为主、政府扶持为辅,在一定时期内围绕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实施的项目,其资金使用采取协议使用方式,使用单位应与市价调办签订使用协议书。

第五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组织法人资质及生产经营证照(复印件);

(三)使用基金项目预算书;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申请项目单位的资质和信誉评估材料;

(五)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属政府投资的应提交项目立项批文,属社会投资的应提交发改部门的备案资料。

第六条基金使用申请受理

市价调办应在收到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受理时限之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未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基金使用初审

市价调办应当对申报条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申报项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组织论证;市价调办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初审意见应包括是否符合使用范围、是否列入年度使用计划及是否具备使用条件等。

第八条基金使用会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市价调办提交的申报项目的初审意见进行审议,并征求申请使用基金单位主管部门的分管副市长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基金使用审批

(一)列入年度预算计划的专项基金审批程序,由项目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使用基金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由分管副市长审批,50万元以上由主管部门及分管副市长分别提出意见后转市价调办初审,市价调办初审后提交市价调委员会审议并报市长审批。如有必要则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二)列入年度预算计划的预备基金使用审批程序,即为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或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3个工作日内提出方案,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必要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三)未列入年度预算计划项目的基金使用审批程序,由市价调办提出使用方案,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必要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从年初预留基金中安排。

第十条基金拨付

(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价调办开具使用提款计划通知单,由市财政部门拨款。

(二)有偿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由市价调办与使用单位签订偿还协议后,由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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