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文号:三政〔2011〕39号
颁布日期:2011-05-2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政〔201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三门峡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订立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规范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全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并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章合同起草

第五条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六条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七条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相对方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涉及特许经营项目的,应全面了解同类项目在本地区是否已特许给其他主体;

(三)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八条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起草部门应及时与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沟通,听取意见。必要时,应邀请政府法制机构参加谈判、起草,或召开由有关单位、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研究论证。

第三章合同审查

第九条政府订立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政府工作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合同,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审查。

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订立合同。

第十条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政府时,有关单位拟出合同文本后,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初审。初审无异议的,上报同级政府办公室相关业务机构审查后,由政府领导或政府办公室领导批转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负责签订合同的机构在将合同文书报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电子稿;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相关批准材料;

(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规范性;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就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起草单位提出询问的,起草部门应当即时回复;不能即时回复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在合同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直接调查,或委托相关机构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核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在收到合同文书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出具法制修改意见的,合同起草单位应按意见修改。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及时反馈、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主管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合同订立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行政机关负责签订合同的机构应当立卷归档。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擅自签订合同、或经法制审查有不合法内容仍签订实施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合同承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合同管理规定,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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