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文号:庆政发〔2012〕21号
颁布日期:2012-03-2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采矿权的管理,合理开采粘土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粘土矿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粘土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未经批准,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进行采矿活动,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土地用于开采矿产资源活动。

第四条下列地区禁止开采粘土矿:

(一)耕地和基本草原;

(二)干线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

(三)已划定的规划区、保护区。

第五条粘土矿的规划和开采要确保下列重点项目:

(一)全市重点工程和油气田等产能建设;

(二)城市公共设施建设;

(三)交通主干线公路施工。

第六条新增粘土矿采矿权的出让采取拍卖、挂牌方式。

第七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粘土矿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并填写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批责任表;

(二)矿区地理位置示意图、矿区范围图;

(三)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

(七)地质环境评价报告及批复。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采矿权申请人在取得粘土矿采矿许可证后,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条申请续期的粘土矿、国家重点工程需要使用粘土矿产的采矿权的审批采取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一条已经依法取得采矿权转让的,应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采矿范围,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界桩或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应依法交纳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后,方可进行开采。

采矿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闭坑并按要求进行环境治理,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采矿权人应依据国家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按规定缴纳复垦费。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开采粘土矿产的,属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或发生暴力抗法行为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造成资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完善巡查制度和建立监察网络,加强监督管理。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监察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对本辖区内因监管不到位,出现大规模的私采滥挖粘土矿产,造成严重后果的,将给予政府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违规操作,对应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粘土矿产未进行的,市、县监察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对于未经申报,违规、越权同意或审批开采粘土矿产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在各村设立供村民自用的取土场,不得用于经营。民用取土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发现有经营行为,应立即上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乡、村应设立矿产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内粘土矿开采情况的督查,经费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中支出。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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