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号:皖人社秘〔2013〕87号
颁布日期:2013-04-0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各市、省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年检工作,推进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依法行政、持证上岗,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管理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5号)和《关于部署社会保险监督检查证年检工作的通知》(人社监司便函〔2012〕2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年检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3年4月3日

安徽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年检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统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年检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管理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5号)和《关于部署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年检工作的通知》(人社监司便函〔2012〕2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持有检查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

第三条检查证年检工作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以下简称部基金监督司)、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基金监督机构)依照规定按年度对持证人员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其持证资格的制度。

第四条省级基金监督机构按要求建立本省持证人员档案库,对检查证实施严格管理。

第五条省级基金监督机构持证人员年检由部基金监督司负责。省级以下基金监督机构持证人员年检由省级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并将年检情况上报部基金监督司。

第六条省级年检工作每年开展一次。起止日期为每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持证人员申报年检材料的截止时间为11月30日。

当年申请领取的持证人员,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

第七条省级基金监督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年检的持证人员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持证人员应及时向省级基金监督机构报送年检材料。

省级基金监督机构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的持证人员向持证人员所在市级基金监督机构进行催报,自催报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视为年检未获通过。

第八条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情况;

(二)遵守法律规定和相关保密规定,依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和商业秘密情况;

(三)参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业务培训情况;

(四)是否存在越权使用检查证、非公务场合使用检查证,或使用检查证从事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业务无关的活动情况;

(五)是否存在利用检查证以权谋私、违法乱纪情况。

第九条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持证人员申领、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年检表(见附件1)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市级基金监督机构汇总后(见附件3)报省级基金监督机构;

(三)省级基金监督机构受理年检材料;

(四)省级基金监督机构审核年检材料;

(五)省级基金监督机构加盖年检戳记,发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

第十条持证人员申报年检须附送下列资料:

(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年检表;

(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正本及复印件;

(三)参加培训学习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省级基金监督机构在审查期间,根据情况可以要求持证人员提交补充材料和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持证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省级基金监督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员,不予通过年检:

(一)调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岗位,或不再直接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检查证,越权使用检查证、非公务场合使用检查证、利用检查证从事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业务无关活动的;

(三)利用检查证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

(四)借用、涂改、冒用、伪造、转让、买卖,以欺骗等手段骗取检查证的;

(五)年度内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对违法使用检查证人员检举经调查核实并处理的;

(六)未参加上年度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对存在第十二条(一)情况的,不予年检,所在单位应及时收回检查证,上交省级基金监督机构,并由省级基金监督机构上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对存在第十二条(二)、(三)、(四)、(五)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或撤销检查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其它情况未参加年检和年检不合格的持证人员,应做出相应说明,省级基金监督机构视情况,可补检一次;第二次补检不合格的,收回检查证,注销监督检查资格。

第十四条检查证有效期为5年。到期换发需重新申领、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换证人员填写换证审核表(见附件2),逐级申报,逐级审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换证申请人员工作、培训、考试和年检等情况核发新证。

第十五条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检查证,如遗失应及时向省级基金监督机构书面报告,省级基金监督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定期予以审核补发。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年度检验表

2.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换证审核表

3.×××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申请年检(换证)人员汇总表

附件:附件.doc

http://www.ah.hrss.gov.cn/uploads/siteContentAttachment/136702819592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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