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1-10-2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安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9月23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价格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专项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资金。

第三条本市市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五条市物价局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各区财政局)、安庆供水集团公司分别组织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确保应收尽收,及时解缴入库,由市政府统一使用。市财政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和征收标准:

(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1%,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行政事业收费单位除外)。

(二)行政事业收费单位按收费总额的5‰计征。

(三)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随水费征收1分/吨。

上述第一项委托市地方税务局组织征收;第二项委托市、区财政局组织征收,其中各区行政事业收费单位按收费总额的5‰计征,通过年终结算专项上解市财政;第三项委托安庆供水集团公司组织征收。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后,不得再新增各类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不得向同一主体重复开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由市地方税务局在征税时一并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及时上缴市财政“基金”专户。

第九条市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安庆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建立每季度联席会议制度,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安庆供水集团公司共同商议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对相关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农超对接、平价超市建设项目等给予适当价格补贴;

(三)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居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四)对因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而基本生活受到影响的低收入群体给予适当价格临时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费用;

(六)市政府为调控市场价格批准使用的其他项目支出。

第十三条市物价局根据价格调控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和下达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符合第十二条支出规定的生产者、经营者可通过其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并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使用。

第十五条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申请或需要,报经市政府批准使用基金后,由市财政局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并组织绩效评估。

第十九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及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委托代征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市物价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关于建立蔬菜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宜政发〔1996〕3号)和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征收蔬菜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宜政办发〔1996〕3号)停止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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