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景观亮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蚌政办〔2012〕47号
颁布日期:2012-07-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景观亮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12〕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景观亮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蚌埠市城市景观亮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景观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景观,改善城市容貌,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建成区范围内景观亮化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亮化设施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景观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是本市景观亮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景观亮化工作的实施与运行。

规划、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公安、工商、旅游、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景观亮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景观亮化工作应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方式。

第六条景观亮化设施鼓励和支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开展绿色照明,提高城市亮化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景观亮化专项规划由市住建委会同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景观亮化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以下范围应设置景观亮化设施:

(一)城市主干道两旁的重要建(构)筑物和住宅区临街部分;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及处于城市非主干道以外,高度在50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三)车站、广场、公园、游园、旅游景区(点)、大型桥梁等公共场所;

(四)城市繁华商业区及主干道沿街商业经营单位门店招牌;

(五)城市大型户外广告;

(六)城市景观亮化专项规划确定设置景观亮化设施的场所。

第九条规划设置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的新建项目,景观亮化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建设部门在对新建(构)筑物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将亮化列为审查内容之一。亮化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报市美化亮化办公室备案。景观亮化方案未通过审查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景观亮化工程竣工后,市景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列入城市景观亮化专项规划的已建或在建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按照下达的城市景观亮化专项规划要求设置景观亮化设施。

景观亮化建设费用原则由产权单位承担。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人应当按规定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二条景观亮化设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十三条亮化设计可按重大节日、一般节假日、平时等分级设计,提倡节能环保照明。

第十四条设置城市景观亮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光相干扰,并避免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第十五条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景观亮化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承担景观亮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核准的设计资质、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景观亮化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景观亮化建设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维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景观亮化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做好亮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亮化设施的完整、安全、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

景观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残缺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重大特殊”庆典活动中,经市政府批准后,在指定位置“临时设置”的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等设施,待活动结束后,设置单位应及时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景观亮化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和电费原则上由产权单位承担,各区政府(管委会)对于重点区域、重要楼体亮化,可根据具体实际,给予一定费用补贴。年终由市住建委牵头对全市景观亮化工作进行考评,市财政根据考评结果,给予一定奖补。

第二十条城市景观亮化设施启闭时间:

(一)市美化亮化办公室按照季节变化,分区域、分时段原则确定日常启闭时间;

(二)法定节日、国家及省、市重大活动期间,按市美化亮化办公室通知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景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景观亮化专项规划,结合实际建立城市景观亮化中心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景观亮化重要节点启闭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控制,做好管理和维护,负责对各县、区景观亮化工作的监督指导。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部门负责对道路两侧门面店招、标识标牌和户外广告亮化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督促相关产权单位确保店招、标识标牌和户外广告亮化设施完好。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对本级出资建设的景观亮化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对非政府出资建设的景观亮化设施进行监督指导。

产权单位自筹建设资金项目由各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

景观亮化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对结构损坏、图文显示不全等影响效果的灯光环境设施,应当及时修复;对不能使用或影响安全的灯光设施,产权单位必须及时拆除并重新设置。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景观亮化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景观亮化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景观亮化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景观亮化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景观亮化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景观亮化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景观亮化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景观亮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委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对盗窃、损毁景观亮化等公共设施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市辖各县的城市景观亮化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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