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文号:巢政〔2014〕28号
颁布日期:2014-03-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巢湖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巢湖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业经第54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4年3月17日

巢湖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全市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参照《合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及所辖乡镇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属地农贸市场日常监管和文明创建工作。

市商务局是城乡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城管、市场监督管理、物价、住建、环保、公安、农业、规划、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督促、指导辖区内农贸市场开办者开展日常管理和文明创建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四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商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镇总体规划,城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经市商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农贸市场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建设规模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便于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开发商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农贸市场,配套农贸市场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用途;新建、改建农贸市场(含农加超市场)以及确需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市场开办者依法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市场开办

第七条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外商均可依法申请开办或参与开办农贸市场。

鼓励和扶持不同的经营组织和个人参与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改造。开办者需设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规划、建设标准及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开办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具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食品安全、产品质量、治安、消防、文明创建、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硬件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农副产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创建活动。负责组织实施集贸市场的城市文明创建工作;

(五)提高农贸市场经营户的文明素质,对内开展集贸市场“文明经营户”评选活动。

(六)市场开办者应在明显位置设置市场行业分类分布图、市场简介、管理制度、设立公平秤及消费投诉台;

(七)场内有全天保洁制度,具备完善的卫生设施,垃圾容器密闭,市场干净整洁。场内有醒目美观、整齐大方、统一规范的行业指示牌匾;

(八)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主管部门报告。督促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九)农贸市场内设立自产自销区域,为农民销售农产品提供便利;

(十)对市场内经营者加强管理,劝阻其在市场外经营;对已在市场外经营的,协助城管劝导其进入市场内经营。同时,对市场外摆摊经营者不得收费。

(十一)场内设立充足的停车位,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应分区停放管理,不乱停乱放,保证场内交通通畅。

第四章经营活动

第十条农贸市场内固定经营户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

第十一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二)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对销售的农副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四)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缺两;

(五)不批发销售和使用超薄塑料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一)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设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查验供货者的有关许可证件和产品合格证明;

(二)经营鲜猪肉等肉品必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严禁批发销售私屠滥宰和来路不明的肉类和制品;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保鲜设备;熟食摊位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有效的《健康证》,使用专用工具取货,不得由顾客自行选取;

(四)经营者不得销售含有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生熟食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食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商务部门负责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制定市级财政资金补助预算方案,拟定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计划,并指导和督促实施;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对农贸市场内食品安全、计量等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的农贸市场是否符合已审批的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

城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外周边环境卫生监督,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农业部门重点对以市场为主体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和经营者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重大疫情防控工作和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物价部门对农贸市场内摊位费和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对农贸市场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督促农贸市场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建设项目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公安部门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农贸市场进行市容秩序的监管,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城乡文明创建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非法侵占、破坏农贸市场场地、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责令改正;

(二)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的,责令改正;

(三)市场开办者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履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查验义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场外责任区范围内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巢湖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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