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滁政办〔2013〕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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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07-0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7月4日
滁州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实施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的意见》、《滁州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口到本市居住,或者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与城镇职工平等享有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方面的权利。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流动人口代表人数在代表中所占比例与流动人口在该企业职工总数中所占比例应当大致相当。
第四条城市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时,对在本社区居住1年以上、已办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按照只在一地登记参加选举的原则,尊重其本人意愿,可参加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口,获得设区的市市级(含省直管县)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其他紧缺人才的,准予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在就业地落户。
第六条将流动人口纳入我市住房保障范围,凡流动人口符合我市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委托服务的企业或凭居住证直接向各县、市、区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
第七条流动人口在我市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其开设账户。流动人口按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账户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第八条流动人口在城镇单位就业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缴存费率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流动人口在省内跨市就业,市及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转入、转出设置限制性条件。
第九条对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按照国家项目规范,免费提供以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一)开展合理膳食、控制体重、适当运动、心理平衡、改善睡眠、限盐、控烟、限酒、控制药物依赖、戒毒等健康生活方式和可干预危险因素等健康教育服务;
(二)提供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服务以及卫生监督协管服务;
(三)为0—6岁儿童、孕产妇、65岁以上老年人、慢性病患者和重型精神疾病患者等重点人群建立健康档案;
(四)为0—6岁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并提供系统的儿童保健服务;
(五)对孕产妇,与常住人口同等建卡建册,提供系统的孕产妇保健服务;
(六)为慢性病患者中的35岁及以上原发性高血压、2型糖尿病患者提供定期随访等健康管理服务。
第十条坚持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公办学校接收为主,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就地、就近、方便、免试接受义务教育。
(一)符合义务教育入学相关规定的流动人口子女,持居住证与子女身份证明,按就近入学的原则,向居住地学校申请入学,学校不得拒收。学校因超过班额标准接收确有困难的,流入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对就近的原则安排入学。对于转学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先入学,后办手续。
(二)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流入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测试,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向流动人口子女及其家长收取“借读费”、“赞助费”、“捐资助学费”等。流动人口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流入地应执行相同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歧视性收费。
(三)流动人口子女与在校其他学生统一编班,在学生管理、评优奖励、入队入团、学生资助、考试竞赛、文体活动等方面,与居住地少年儿童同等对待。
(四)流动人口子女在流入地参加初中毕业学业考试和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与流入地学生享有同等政策待遇。外省户籍流动人口子女在本市具有高中阶段3年完整学籍并有相应学习经历的,可在本市参加高考。
(五)流动人口子女与流入地儿童享有同等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享有以下计划生育服务权利:
(一)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在居住地免费参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获得避孕药具,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二)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
(三)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享有以下社会事务权利:
(一)流动人口按规定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可以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创业服务、职业培训信息和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流动人口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可参加企业组织的新录用人员就业技能培训或企业职工技能提升培训,享受免费培训。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本市工作1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符合报考条件的可以参加职称资格考试。流动人口可以参加市本级组织的全国、全省统一职业资格考试,也可参加各县、市、区组织的职业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可以凭居住证、居民身份证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连续居住、就业满1年,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救助条件的,可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救助金标准原则上为当地低保金月标准的2至6倍。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享有以下法律援助权利:
(一)流动人口中的农民工,70周岁以上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
(二)流动人口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亲属代为申请。对于特殊情况不能前来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上门申请服务。
第十六条市县两级政府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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