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黄政办秘〔2013〕81号
颁布日期:2013-12-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28日

黄山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皖政〔2013〕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因公益性项目建设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性债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办法。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责任主体。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法制等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管理、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政府性债务具体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债务规模控制意见,编制债务收支计划,建立风险预警管控机制,负责政府性债务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投资项目立项等管理。

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土地储备融资前置审查等工作。

金融办负责与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融资协调,争取政策支持。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监察、审计监督。

法制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合同的审查。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监管要求,切实加强风险识别和管理,严格贷前、贷中、贷后管理,密切关注资金流向。

银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管目录内政府融资平台的信贷管理;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使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发放速度与项目实际进度相匹配,避免造成资金闲置。

第五条债务主体是指融资平台公司以及负有政府性债务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债务主体承担按期、足额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责任,债务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当债务主体与偿债主体(债务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或其他承担实际偿还义务的单位)不一致时,由偿债主体承担按期、足额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

第三章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管理

第六条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当根据建设需要和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府可支配财力。

第七条债务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部门(含所属单位,下同)、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年度收支计划,于每年9月底前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政府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未列入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进行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区、县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须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汇总工作,并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市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政府性债务的举借

第十三条举借政府性债务应遵循适度举债、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做到“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

第十四条需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债务收支计划,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政府审定,重大项目举债需报同级人大审批。同级财政部门对经政府审定或人大审批的债务出具审批卡,作为举债单位融资凭证。

各区、县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后同时提交市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具体用途,债务数额、期限、利率,偿还债务资金来源等事项。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三)本部门或单位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债务偿还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政府性债务已超过警戒线的。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债务举借计划,债务主体在签订有关债务合同前,应由部门法制机构对债务合同进行审查;数额较大的,还应按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政府性债务融资渠道主要为银行信贷、企业债券、中期票据、中央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除法律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举债单位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责任方式或委托代建承诺以地补偿等其他变相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十九条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

第五章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为招商引资企业垫付资金等。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批。

第二十一条债务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在每月结束后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报表,各区、县财政部门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月度、季度、年度政府性债务统计情况等报表。

第二十二条债务主体应当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综合考评,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各区县政府要将年度政府性债务综合绩效评价报告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利用政府性债务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

第六章政府性债务的风险管控

第二十五条政府性债务融资利率一般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确需超过的,须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六条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凡逾期债务率超过30%,或债务率超过100%且下一年度偿债率超过20%的,原则上不得新增债务余额。

第二十七条清理整合政府资金、资产、资源,注入优质资源、经营性资产等,将融资平台公司资产负债率控制在60%以内,最高不得超过80%。政府办公楼、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

第七章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八条政府性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建设谁融资、谁使用谁偿还、谁负责谁防控”原则,债务主体应当根据政府债务项目合同制定偿债计划,筹集偿债资金,切实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根据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的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安排偿债准备金,为偿还债务提供资金保障。

第三十条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经本级政府或人大批准,由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债务主体无法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由担保人依法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依法属于转贷的,由转贷机构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债务偿还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第八章政府性债务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债务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市级审计、发展改革等部门,每年对全市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及时掌握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的情况,向市政府提交债务分析报告,对可能产生风险的债项及时预警。

第三十四条审计部门应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处分。

第三十六条债务主体不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如实报送有关政府性债务资料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不按规定程序私自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国家和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各区县参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婚姻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