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文号:闽司办〔2009〕16号
颁布日期:2009-03-2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闽司办〔2009〕16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充分发挥公证工作预防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使公证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9〕13号)精神,结合我省公证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强制执行公证工作的重要性

强制执行公证,是法定公证事项之一。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一十四条,保留了此条款内容。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强制执行公证,社会效益显著。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明确了公证机关、法院的各自职责,全省各公证机构依法认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促进了民商事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明确规定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进一步完善了强制执行公证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民和市场主体选择强制执行公证方式预防纠纷、维护权益,因此,在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出现日益增长的情况下,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采取措施,进一步提高强制执行公证质量

1、开展一次自查。各公证机构在2009年7月1日之前,要开展一次强制执行公证质量检查工作,检查2006年来办理的强制执行公证,对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以及中国公证协会印发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公协字〔2008〕第018号),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各设区市于7月15日前把所辖公证机构开展自查情况(要有办证数、执行数、不予执行数)汇总上报省司法厅。

2、开展一次检查。在10月开展公证检查中,各设区市要把强制执行公证作为重点检查对象,特别是债权文书未到履行期限的强制执行公证,要确保公证文书质量,确保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符合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的标准和要求。省厅公证质量检查组将择时进行抽查。

3、强化内部质量管理。各公证机构要认真落实公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范围、程序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认真履行审查核实责任,有条件的公证机构可以确定专人负责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审核把关。要落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制度,做到不留疑点、不留后患。要按照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印发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通知》,7月1日起使用要素式公证书格式办理强制执行类公证。

三、进一步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公证协会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要督促和指导公证机构查找原因,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切实维护强制执行公证的公信力。要严格公证法律责任,分清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因过错导致公证债权文书错误的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要积极优化外部环境,加强与当地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研究解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公证工作与执行工作有机衔接。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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