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 文号:嘉政发〔2013〕1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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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10-1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市政府2013年5月15日印发的《嘉峪关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2013〕36号)因对个别内容进行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嘉峪关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2日
嘉峪关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市社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和《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本),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原户籍所在地,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持有居住证的人员,享有下列权益和待遇:
(一)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申领居住证,并且符合《嘉峪关市委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的,可申办我市常住户口。《实施意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三)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执业)资格培训、考试、登记;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基本项目技术服务,子女享受免费预防接种疫苗服务;
(五)申办就业或者求职务工;
(六)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申办住房贷款;
(八)参加社会保险;
(九)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享受与本地户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年满60周岁以上老人可以享受免费乘坐公交车待遇;
(十一)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和管理工作。
市财政、人社、教育、税务、工商、房管、民政、卫生、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暂行办法相关的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
政府鼓励支持各类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管理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全面整合基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力量,以社区为单位,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组建以社区综治、计生干部,社区民警,治安联防为主体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调查登记队伍,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登记工作。
第七条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不收取费用,所需工本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办理有效期3年的居住证;其他人员可办理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的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本市居住的,应当重新申办居住证。
第九条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的证明,记录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流动人口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已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办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流动人口以及到本市就学、就医、探亲、访友、出差、旅游、度假等人员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两张本人近期白底一寸彩色免冠照片;
(三)成年育龄妇女需提供全国统一监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需提供劳动合同;
(五)固定居住处所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居住证由本人申请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代办居住证的,应当提供受托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在单位内居住的,可以由单位统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在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提供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或者其监护人及其他亲属、所在单位、受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应当立即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第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登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向现住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址变更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第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认为本人的登记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发证机构申请更正。
第十八条居住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九条公安、人社、卫生、教育、工商等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可以要求其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制作居住证,应当采集和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育状况、从业状况、居住事由、服务单位、携带子女情况等信息,并标注签发机关、签发日期。
公安机关采集前款规定的信息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警务综合信息应用平台。
第二十一条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协助其办理居住证。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持房屋权属有效证件、个人身份证件到市房管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规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居住登记信息不得买卖和擅自向公众披露。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留置、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的,收缴居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口,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规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因办理居住登记、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而泄露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在本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期满自动失效。2013年5月15日市政府印发的《嘉峪关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2013〕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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