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文号:天政发〔2016〕4号
颁布日期:2016-01-0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5日

天水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临时救助(以下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突发性、意外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和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临时救助实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坚持及时、适度、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临时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县区政府负责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和申请对象家庭基本状况的调查工作;

民政部门是政府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工作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救助资金审批、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预算、审核、拨付等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意外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二)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三)县区政府认定需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和个人。

但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事件、社会治安事件等突发性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家庭和个人,以及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类救助:

(一)享受城乡低保的家庭,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特别困难的,一般给予1000-3000元的临时救助;

(二)因长期患重病或因子女教育费用和两女结扎户负担过重造成基本生活暂时特别困难的家庭,可一次性给予3000-5000元的临时救助;

(三)因重大疾病和各种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基本生活暂时特别困难的家庭和个人,一次性可给予5000-10000元的临时救助;

(四)其他由县区政府认定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和个人,视具体情况,确定救助标准。

被救助家庭和个人一般每年只享受1次救助,特殊情况可享受2次救助。

第七条临时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困难家庭和个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后,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进行不少于3天的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接到调查及审核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予以不少于3天的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及时给予救助。

(四)对因突发性灾难需紧急救助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可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程序,并向社会公示。

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在审核审批不同环节,分别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国家和省财政拨款;

(二)市、县区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1:1的比例标准列支;省财政直管县市财政承担部分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三)社会捐助。

第九条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设立临时救助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划拨和监督管理;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临时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做到资料完整、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临时救助制度和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发放程序,公布临时救助对象及发放情况,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对于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应追回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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