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市妥善解决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及历史遗留问题的通告
关于我市妥善解决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及历史遗留问题的通告
| 颁布单位:广东省中山市财政局 广东省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06-1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我市妥善解决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及历史遗留问题的通告
根据广东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奖励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粤人口计生委[2010]4号)及市府办颁布的《中山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试行)》(中府办[2011]45号),特制定《中山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细则(试行)》和《中山市妥善解决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奖励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现予通告。
附件:1.中山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2.中山市妥善解决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奖励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市人口计生局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1:
中山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山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奖励对象为本市户籍城镇居民中,自2009年1月1日起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
2008年12月31日前已经按照以往政策享受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退休奖励加发5%退休金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补助待遇的人员,不再享受奖励和补助,尚未享受前述相关待遇的,按《中山市妥善解决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奖励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执行。
独生子女伤、病残或死亡的,不适用本细则,按《中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中计育发字[2009]36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金(以下简称“奖励金”)按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发放。
奖励金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条经公开招标确定的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金指定代发单位。
第五条奖励金财政分担办法,除火炬开发区、五桂山街道办事处由镇(区)财政全额负担外,其余镇(区)由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市、镇(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将奖励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奖励对象户籍从市外迁入我市的,自户籍迁入之月起,按我市的规定发放奖励金,但在原户籍地已享受过一次性奖励或补助的除外。
第七条在享受奖励金期间,奖励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有再生育、收养子女等造成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情形的;
(二)户口迁到市外或转为非城镇居民的;
(三)奖励对象死亡的;
(四)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改享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的。
第八条奖励金的申请
凡本人认为符合条件的,可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本市农信社存折、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及其它相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3张,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领取并填写一式三份的《中山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声明书》。
第九条奖励对象资格的确认
1、初审。村(社区)计生办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被退件的申请人可向市人口计生局申请复查;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并汇总填写《中山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后,与申请材料一并报送镇(区)计生办。
2、审核。镇(区)计生办在收到村(社区)计生办的初审对象名单和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具意见,于每月5日前将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申请表》和《登记表》报市人口计生局。对不符合条件或申请材料不全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被退件的申请人可向市人口计生局申请复查。镇(区)计生办在审核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到当地公安、民政等部门核实情况。
3、确认。市人口计生局每月20日前对镇(区)计生办已审核的奖励对象名单进行一次确认,确认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通过镇(区)计生办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奖励对象进行确认审批。将确认名单的《申请表》、《登记表》及相关资料返还给镇(区)计生办存档。
4、公示。村(社区)计生办把奖励对象名单报送至镇(区)计生办的同时,应在本村(社区)张榜公布5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社区)计生办应报镇(区)计生办及市人口计生局,并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对经查证确不符合奖励条件的,由镇(区)计生办报请市人口计生局取消奖励资格。
5、告知。镇(区)计生办对经市人口计生局确认的奖励对象,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获得奖励的对象本人。
6、汇总。市人口计生局汇总各镇(区)的奖励对象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于每月25日前报市财政局。
7、经费下拨。市财政局在收到市人口计生局报来的汇总报表后,于每月30日前将市级负责的经费下拨到各镇(区)的财政专户中,由各镇(区)统筹发放。
8、支付。各镇(区)财政机构在收到市下拔的经费后,于次月5日前将市财政局下拔及本级财政应负的经费一并划拔到委托发放的金融机构账户中,并把应发放的对象名单和金额等名细表报至委托发放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收到该款项后于次月10日前将有关的奖励金划拨到个人帐户中,并把划拨后的清单送回给当地计生办和财政所。
第十条奖励金的补发奖励对象在2009年1月1日至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应享受的奖励金,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后一次性补发,申请对象死亡的,补发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的奖励金,由其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他继承人代为申领,并补充提交有关身份关系证明。
对于在2009年1月1日后退休已领取一次性奖励的对象,须将已领取的奖励金额折抵完每月发放的奖励金额后,才可领取每月奖励金;对象如不提出每月奖励金申请,视作自愿选择一次性奖励,放弃每月奖励。
第十一条奖励对象的变更
奖励对象因迁出、迁入、死亡、取消资格等变动的,村(社区)计生办应填写好《中山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对象变更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并报镇(区)计生办。镇(区)计生办于每月5日前将《变更登记表》及相关资料,上报市人口计生局。
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口计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山市妥善解决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奖励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奖励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粤人口计生委[2010]4号),结合中山的实际,为妥善解决2008年12月31日前我市部分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未落实兑现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奖励或补助对象
适用本意见的奖励或补助对象是指本市户籍城镇居民中,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或终身没有生育(含依法收养)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1980年2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下同)办理退休手续时,未享受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退休奖励加发5%退休金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补助的人员。
2、1980年2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无单位人员(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无业、下岗失业人员等)。
此期间在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非国有、集体企业退休的人员,比照无单位人员情况办理。
独生子女伤、病残或死亡的父母,按《中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中计育发字[2009]36号)的规定执行。
二、奖励或补助标准
奖励对象按退休或者达到规定年龄的不同情形分两类确定奖励标准:
第一类,在单位退休但未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或补助人员,此类人员按时间划分为两种,一是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按退休时我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终身没有生育(含依法收养)子女的,按退休时我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00%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二是2002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按我市200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终身没有生育(含依法收养)子女的,按我市200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00%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二类,无单位人员(含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非国有、集体企业退休的人员),此类人员也按时间划分为两种,一是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达到规定年龄(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按达到规定年龄时我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终身没有生育(含依法收养)子女的,按达到规定年龄时我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00%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二是2002年12月31日以前达到规定年龄的,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按我市200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终身没有生育(含依法收养)子女的,按我市200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00%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三、发放单位
经公开招标确定的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金指定代发单位
四、奖励补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及奖励金的领取
奖励补助对象的申请
凡本人认为符合奖励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独生子女父母,均可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社保卡、本市农信社存折、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及其它相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3张,向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计生办领取并填写一式三份的《申请表》及《声明书》。
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各镇(区)要全面妥善解决好全市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奖励历史遗留问题
奖励补助对象的确认
1、初审。(社区)计生办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被退件的申请人可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复查;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并汇总填写称《登记表》后,与申请材料一并报送镇(区)计生办。
2、审核。镇(区)计生办在接到(社区)计生办的初审对象名单和申请材料后,对有单位的申请人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加具意见;对无单位和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非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申请材料集中送到当地的人社分局,人社分局收到相关申请材料后进行核查,申请人是否有单位和申请人购买社保的单位名称。镇(区)计生办将有单位的申请人《申请表》返还给申请人的工作单位重新加意见,并前将《申请表》、《登记表》报市人口计生局。对不符合条件或申请材料不全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被退件的申请人可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复查。镇(区)计生办在审核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到当地公安、民政等部门核实情况。
3、确认。市人口计生局每月20日前对镇(区)计生办已审核的奖励对象名单进行一次确认。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通过镇(区)计生办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奖励对象进行确认审批。将确认名单的《申请表》、《登记表》及相关资料返还给镇(区)计生办存档。
4、公示。村(社区)计生办报送镇(区)计生办的奖励对象名单,应同时在本村(社区)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社区)计生办应报镇(区)计生办及市人口计生局,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的,可延长10日。对经查证确不符合奖励条件的,由镇(区)计生办报请市人口计生局取消奖励资格。
5、告知。经市人口计生局确认的奖励对象,通过镇(区)人口计生办发给《中山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发放证》,申请人凭《中山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发放证》到其户籍所在地镇(区)计生办办理领取奖励金手续。
6、汇总。市人口计生局汇总各镇(区)的奖励对象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报市财政局,由各镇(区)统筹发放。
7、经费下拔。市财政局在收到市人口计生局送来的汇总报表后,于每月30日前将市负责的经费下拔到各镇(区)的财政专户中,由各镇(区)统筹发放。
8、支付。各镇(区)财政机构在收到市下拔的经费后,于次月5日前将市财政局下拔及本级财政应负的经费一并划拔到委托发放的金融机构账户中,并把应发放的对象名单和金额等名细送到委托发放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收到该款项后在次月10日前将有关的奖励金划拔到个人帐户中,并把划拔后的清单送回给当地计生办和财政所。
奖励金的领取
符合奖励条件对象的奖励金分三年三期发放,2011年一次性发放两期奖励金。
四、奖励或补助资金的来源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或补助资金由市、镇(区)两级财政负担,市财政负担50%,镇(区)财政负担50%。火炬开发区、五桂山街道办事处由镇财政全额负担。
五、保障措施
(一)明确各部门职责。
1、村(社区)计生办的职责:发放并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协助镇(区)计生办做好申请人资格的调查、公示等工作。
2、镇(区)计生办的职责:指导村(社区)计生办做好解释宣传工作。负责做好对申请人资格的调查及资格审核工作,建立奖励对象信息档案,填报《登记表》并上报市人口计生局。做好奖励补助金发放工作,建立奖励补助金发放管理制度。
3、市人口计生局的职责:负责对奖励补助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各镇(区)上报的《申请表》、《登记表》、《统计表》,将审核确认后的《统计表》报送市财政局,并及时返还镇(区)计生办。
4、各级财政部门的职责。
(1)对各级计生部门提供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2)市、镇(区)两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工作进度提前将各自应承担的经费划拨给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当地代发计划生育奖励金的分支机构的账户;
(3)监督检查奖励或补助金发放的执行情况,查处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5、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其监管企业的退休职工申请对象的奖励资格进行审核出具意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其主管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申请对象的奖励资格进行审核出具意见。
(二)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解决计划生育奖励补助历史遗留问题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防止弄虚作假行为。奖励补助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申请人应当向奖励或补助发放部门如实申报本人的情况,经查实通过瞒骗手段获取奖励金的,除追回奖励金外,视情节轻重,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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