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贺政办发〔2015〕1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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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12-3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有关企业
《贺州市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2月31日
贺州市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建立健全“借债有度、用债有效、管债有序、还债有信、监管有力”的政府性债务管理长效机制,拓宽偿债渠道,降低债务风险,提高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偿还能力,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桂政发〔2014〕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融资平台公司等债务单位因公益性项目建设,通过直接举借、拖欠或提供合法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和其他相关债务。
对列入计划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政府债券、国家政策性基金委托贷款、土地储备机构融资、公路、水利、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国家有统一规定管理的债务,按照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执行,并纳入政府性债务统一管理。
第二条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县(区、管理区)要成立由政府(管委)主要领导任组长,财政、组织(人事)、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监、审计、国土资源、国资委、金融办、绩效管理等部门以及债务单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的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政府性债务重大问题的研究、决策、协调和监督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为政府性债务管理提供必要保障,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债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拟定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和办法,做好债务收支计划管理、规模控制、债券申报、预算管理、统计分析、绩效评价和风险预警监控等日常监管工作。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建立对相关债务管理责任人的干部管理机制,将政府性债务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范围。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审批,对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规模进行控制,参与政府性债务运行监管和风险控制。
人民银行负责政府性债务风险监测,做好融资平台的配套金融服务,会同有关部门按预算管理要求审核政府性债务合规性。
银行监管部门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执行相关管理规定,严格资金投向和放贷条件,强化政府性债务贷款发放的风险监测分析。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和偿还情况进行审计,并将政府性债务纳入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畴。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土地储备融资前置审查等工作。
绩效管理部门负责会同财政部门对政府性债务管理进行绩效考评和问责。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对所属单位政府性债务举借的审核,债务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偿债计划的落实等工作。
第三条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债务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及本级政府(管委)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举借坚持“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不得突破自治区确定的限额。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政府性债务的举借
第五条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举债采取政府债券方式,只能通过政府(管委)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各级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政府(管委)举债不得突破自治区确定的限额。对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一般债务的,由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在自治区确定的限额内逐级提出申请,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代为发行一般债券融资,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专项债务的,由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逐级提出申请,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代为发行专项债券融资,以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举借债务。
第六条政府性债务举借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举借单位不得违规集资融资,不得直接或间接吸收社会资金进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或其他个人摊派集资或组织购买理财、信托产品等,不得公开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项目融资。
第七条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举借的债务,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适度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债务资金安排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要安排用于事关长远发展且难以吸引社会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建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民生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竞争性或市场化行为可以替代的领域,不得为招商引资企业垫付资金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纳入政府性债务需求项目库:
(一)市政建设、公共交通、环境保护、水利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义务教育、基础科研、公共卫生、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三)土地收储项目;
(四)其他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可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项目。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增政府性债务:
(一)没有稳定、可靠债务偿还资金来源的;
(二)债务偿还责任没有落实的;
(三)举借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四)被自治区财政厅予以政府性债务高风险预警通报的;
(五)国家规定不予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实行财政投资评审或审计制度。建立健全从项目建议书到全面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全程监控机制,严格按照经审批部门核定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进行建设,严格控制投资规模,不得擅自突破工程概算。项目实行先评审后批复、先评审后拨款的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规范投资管理行为,实行专款专用,实现对财政投资项目资金运用和财务活动的有效监管。
第十一条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偿债能力等实际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债务举借计划,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内容,拟借债务数额、资金来源渠道、借款期限、自筹资金情况,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及偿还责任落实情况,以及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措施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批复文件;
(三)发改部门已纳入项目储备库及年度投融资计划的相关文件;
(四)财务报表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规划、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政府重点工作安排等对举债计划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债务举借方式、还款来源、债务风险等进行评估,提出复核意见,报同级政府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债务需求项目库。
第十四条自治区年度政府债券额度下达后,财政部门根据本级的偿债能力、债务风险、债务规模、债务期限以及债务项目轻重缓急等情况,在自治区批准的举债限额内,从政府性债务需求项目库中提取债务项目,并编制年度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后报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
土地储备机构融资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等问题的意见》(财预〔2013〕182号)、《关于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等问题的通知》(桂财预〔2014〕17号)的规定,土地储备机构的年度融资规模控制卡由自治区财政厅核发。
第三章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政府性债务举借单位要根据公益性项目建设的资金需求、时间节点和建设进度,合理使用债务资金。确保债务规模与项目实际进度相匹配,避免资金闲置。因政策性调整、出现项目变更、取消等情况,建设单位应立即停止支出债务资金,并重新确定未发生债务的资金投向。
第十六条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项目预算及债务资金使用要求执行,不得突破预算数额。工程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先申报、后审批、再变更”的程序执行,凡未经报批擅自变更工程的,一律不予拨款或追加安排资金。
第十七条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要统筹各类资金,优先保障在建项目续建和收尾。对使用债务资金的在建项目,原贷款银行等要重新审核,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项目,按协议提供贷款,加快推进项目建设,对在建项目确实没有其他建设资金来源的,应主要通过PPP模式或地方政府债券解决后续资金融资。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加强债务资金使用的监管,定期、不定期对项目借款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债务单位必须按规定项目和指定用途使用债务资金,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一)在年度财政预算编制开始前,债务单位应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和年度还本付息资金计划。
(二)每月月末,债务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当月资金使用情况和下月资金支付预测情况。
(三)项目借款资金支付前,债务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经审批完备的项目资金支付材料一份备案。财政部门对支付资金是否按规定项目和指定用途使用、支付手续和程序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工程实际进度等进行检查。
(四)债务单位应及时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项目竣工后,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第四章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十九条政府性债务的偿还,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按合同规定按期还本付息。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第一债务人,债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应指导和督促有关债务举借单位加强财务管理、拓宽偿债资金渠道、统筹安排偿债资金。对确需政府偿还的债务,政府要切实履行偿债责任,必要时可以处置政府资产偿还债务。对确需政府履行担保或救助责任的债务,政府要切实依法履行协议约定,作出妥善安排。有关债务举借单位和连带责任人要按照协议认真落实偿债责任,明确偿债时限,按时还本付息,不得单方面改变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嫁偿债责任和逃废债务。对确已形成损失的存量债务,债权人应按照商业化原则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要把政府债务分门别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将一般债务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将专项债务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中的财政补贴等支出按性质纳入相应政府预算管理。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各部门、各单位要将债务收支纳入部门和单位预算管理。或有债务确需地方政府或其部门、单位依法承担偿债责任的,偿债资金要纳入相应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要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债务单位出现偿债困难时,要通过控制项目规模、压缩公用经费、处置存量资产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偿还债务。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难以自行偿还债务时,要及时上报,本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要启动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和责任追究机制,切实化解债务风险,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政府性债务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管理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和偿还,应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对债务资金的管理严格按统一计划、统一结算、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的原则加强监控。按照自治区确定的限额、年度投资计划和地方财力合理确定举债规模,加强债务的统一计划管理,防止无计划、超计划举债。
第二十五条完善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政府性债务统计、分析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地方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本级政府(管委)及人大报告政府性债务监管情况。并对其债务规模、构成、发展趋势等进行充分论证,衡量总量风险和结构风险,及时做出预测,采取应对措施,防范化解风险,逐步建立政府性债务风险评价预警体系。
各级财政部门要明确政府性债务统计的范围,规范报送口径和时效,建立报送责任追究制度,提高报送质量。对于中央出台的重大政策措施如棚户区改造等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应当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单独检查、单独考核。
债务单位要落实责任,按照政府性债务统计的要求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月报、季报和年报,确保数据及时、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债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由审计机关依法对其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和偿还情况进行离任审计,新任主要负责人继续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加强债务风险预警。根据自治区的量化警戒线标准,综合考虑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自给与平衡能力等多种因素,确定本地区的债务率、新增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等指标的控制标准。设立债务率、新增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等指标,对政府性债务风险状况进行评价监测。
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要对债务规模建立动态管控机制,根据应还本付息额、计划还本付息的资金等指标,建立未来多年度债务规模滚动控制模型,确定下一年度的债务总规模和可新增债务规模,审慎稳妥测算未来可用于还本付息的资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管理责任追究制度。财政部门要将政府性债务日常管理情况,作为政府债券分配、举借债务规模、预算资金安排等方面的重要依据。对政府性债务日常管理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违纪举债或提供担保、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违规使用债务资金及偿债资金、不按规定履行偿债义务、恶意逃废债务、造成财政性资金损失等违规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国家和自治区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举借的政府性债务按本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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