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颁布单位: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文号:洛政〔2010〕103号
颁布日期:2010-11-0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洛政〔201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全市养犬管理工作和市民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倡导“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氛围,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牵头、公安为主、部门协作、规范管理、严格执法、强化监督、促进和谐”的工作方针,本着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广泛动员市民积极参与,促使“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理念深入人心,全面提升养犬人的素质,为我市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更加稳定的治安环境。

二、工作目标

我市养犬管理工作努力实现“四个100%、三个没有、两个基本解决、一个明显减少”的工作目标。即实现养犬登记率100%,登记犬只预防狂犬病疫苗接种率100%,入户宣传率100%,发现无主犬的捕捉和收容处理率100%;实现城市区没有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一户养多犬现象,街面没有大型犬、烈性犬,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和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没有违规遛犬现象;实现基本解决遛犬不拴链、犬随地便溺破坏环境卫生问题,基本解决非法犬类交易市场、无照售犬以及动物诊疗单位、宠物用品商店超范围经营等问题;实现犬只伤人、扰民问题明显减少。

三、组织机构设置

为切实加强领导,市政府成立了洛阳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副市长谭建忠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康学毅、市公安局副局长王心杰、市创建办副主任郭建军任副组长。各城市区主管副区长、市委宣传部、市创建办、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市城市监察管理局、市工商局、市园林局等部门的主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挥;督促检查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情况。针对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提出工作意见,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治理。

各城市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负责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四、各部门主要职责

养犬管理工作涉及方方面面,是我市社会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需要各部门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形成有效的资源合力,构建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机制,全面促进养犬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各部门职责明确如下:

(一)市委宣传部:通过电视、报纸等各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动物防疫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公布全市养犬管理工作方案,以及“限养区”范围和“限养区域内准、禁养犬种标准”。对违规养犬行为及时予以曝光,在全市营造“以文明、自律养犬为荣,以违规、影响他人养犬为耻”的舆论氛围。

(二)市创建办:负责把养犬工作纳入创建目标考核。

(三)市公安局:结合我市养犬管理工作实际,修改和完善《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报请市政府审查后提交市人大审议制定新的法律法规。确定本辖区的养犬重点管理区,在重点管理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建立完善的日常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早、晚遛犬较为集中的时段和繁华路段、居民小区、街道的执法检查。要组织对流浪犬集中收容留检和对犬只市场进行清理整改,对妨碍执法或暴力抗法的,依法严厉查处。要做好养犬登记及服务点的工作;选址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所,配置必备的养犬管理装备;出台犬只领养鼓励措施。

(四)市财政局:负责犬只收容留检所建设经费及养犬日常管理所需经费保障,监督养犬管理行政收费的收支。

(五)市卫生局:负责建立全市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制度,保证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狂犬病人的医疗救治;做好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市畜牧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加强对犬只防疫注射;依法对犬只的免疫、检疫一级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对疫犬、犬尸的无害化处理;集中开展非法宠物诊疗机构的查处;查处有关犬只免疫和检疫等方面的投诉、举报;负责犬只饲养、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根据卫生部门通报的人患狂犬病疫情相关情况,协助政府确定狂犬病疫点疫区并做好疫情扑灭。

(七)市城市监察管理局: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市政道路从事犬只交易行为进行查处;受理、查处有关养犬影响环境卫生方面的投诉和举报;对放任犬只随地便溺的养犬人,根据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给予教育、处罚;对犬便溺等卫生问题突出区域组织专人集中清扫或监督养犬人清扫,确保城市环境清洁卫生。

(八)市工商局:依法规范全市宠物市场、宠物医院及犬只养殖基地的管理,加强对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对以营利为目的,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经营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取缔。

(九)市园林局:负责对携犬进入公园、广场、绿地的违规养犬行为进行教育、处罚。

(十)市总工会:负责组织工会会员、职工群众宣传养犬管理法律法规,积极配合犬只管理部门开展此项工作。

(十一)团市委:负责组织青年志愿者进社区宣传养犬管理法规,积极配合犬只管理部门开展此项工作。

(十二)市妇联:负责发挥妇女儿童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宣传养犬管理法律法规,积极配合犬只管理部门开展此项工作。

五、主要工作措施

(一)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落实分工负责和属地管理责任制。各城市区政府及相关单位对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负总责,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区养犬管理工作。各城市区政府要建立养犬管理工作考核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各级部门考核内容。要结合“四个100%、三个没有、两个基本解决、一个明显减少”的工作目标,明确对各部门的考核内容。要对辖区内出现犬只伤人造成严重后果和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造成恶劣影响,以及出现其他失控、失查问题的,要严格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根据本辖区实际,统筹安排,切实做好对执法人员的装备保障以及犬只免疫等工作。

(二)各城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专门的养犬管理机构,并组织街道办事处以社区为单位,对辖区居民进行宣传教育,规范居民养犬行为;对辖区内养犬居民进行初审和登记,督促辖区养犬居民到畜牧、公安部门办理免疫证和养犬证;在有条件的社区设立遛犬场地,给文明养犬提供场地保障。定期研究养犬管理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对本辖区内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无证养犬、一户养多犬、动物诊疗单位、宠物用品商店、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等情况要底数清、情况明;查找不足,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群众自治管理工作机制。各城市区人民政府要在辖区每个社区组建“文明养犬自治会”,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定期开展文明养犬活动,积极创建和谐社区。切实发挥养犬协会作用,吸引犬类养殖场、动物诊疗单位、宠物用品商店等涉犬经营单位、养犬人俱乐部、社区文明养犬自治会及养犬户加入市养犬协会等群众养犬自治组织,支持其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系列活动,增强养犬人的自律意识。

(四)加强宣传,切实做好正面教育和引导。各级各部门要广泛深入开展养犬管理宣传工作,采取入户宣传、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咨询日活动等形式,宣传我市养犬管理法规和犬疾病预防知识,努力提高养犬人的素质和安全防护意识。集中宣传养犬法规、养犬应具备的条件以及狂犬病预防知识等,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切实增强人民群众“依法、文明、科学”养犬意识,共同营造良好的养犬氛围。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养犬管理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事关和谐社会建设。各级各部门一定要从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洛阳、提升城市管理水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抓好我市养犬管理工作。

(二)突出重点,精心实施。专项整治期间,各单位要突出抓住宣传和执法管理两个重点,高度重视,全力组织实施。一是在宣传上,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手机短信等各类媒介,大力宣传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重要成果,积极引导市民形成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理念。各城市区、街道办事处要按照《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规定,组织卫生、城市监管等部门执法人员及街道、社区干部,登门向养犬人发放宣传资料,听取和征求养犬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建议或意见。二是在执法管理上,既要严格执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又要坚持人性化管理,把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机结合起来,对违规养犬行为,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采取“先教育、后处罚,教育为主、处罚为辅”,体现人性化管理;对违规养犬行为经多次教育不整改,影响市民公共利益的要依法严格查处。

(三)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各部门要主动配合,相互支持,全力投入,形成合力,确保养犬管理和专项整治工作顺利进行。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市城市监察管理局、市工商局、市园林局等部门要设立举报咨询电话,指定专人负责解答群众咨询和受理群众举报,并根据举报线索及时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四)强化监督,加强检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检查和指导,要深入一线特别是街道、社区等基层单位进行检查,掌握各部门工作动态,总结好的做法和经验。并对养犬管理和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扎实、成效明显的地区、部门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工作措施不力,责任不落实的地区、部门和有关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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