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庆政办发〔2014〕26号
颁布日期:2014-07-1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4〕26号

2014-07-16·来源:政府办文电科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我市社会救助工作管理水平,规范我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维护社会救助的公正、公平,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居民收入信息核对机制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市区内核对新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指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是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人社、房产、公安、交通、工商、税务、公积金等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提供的居民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与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家庭申报的收入和财产进行比对,从而准确判断申请人、被救助人家庭经济状况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核对对象,是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为确定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人员是否符合救助条件而需要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的人员,具体包括:

(一)已享受城乡低保和城乡低收入待遇的人员。

(二)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和城乡低收入待遇的人员。

(三)已享受城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人员。

(四)申请城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人员。

第四条凡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如实申报其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收入和财产情况,同时授权、接受、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核对工作坚持“实事求是、诚信申报,上下联动、分层比对,规范流程、信息保密,如实反馈、促进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成立大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民政局局长任副组长,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社保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农委、市房产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大庆油田公司人事部、大庆石化公司人事处、大庆炼化公司人事处、大庆油田社会保险中心为成员单位,统筹推进全市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指导和协调各部门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有效衔接。

第七条大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所属大庆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承担具体工作。

第八条大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一)市民政局负责牵头开展市区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协调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建立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接受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查询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委托,收集和整理相关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信息,并反馈查询结果;建设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系统应用平台,并负责信息核对系统安装、调试、升级和数据库维护;指导和检查县、区开展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制定工作培训计划;提供市区死亡火化人员信息。

(二)市财政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系统应用平台建设所需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

(三)市人社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在本地的就业情况及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费和待遇享受情况;提供市区公益性岗位工资、地方平均工资、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买断工龄收入标准等相关信息。

(四)市社保局负责提供业务范围内属于城镇企业职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的核对对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及领取基本养老金等相关信息。

(五)市公安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户籍成员基本信息,分(立)户时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和购置私家车辆等相关信息。

(六)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办理营运手续及从业情况等相关信息。

(七)市农委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农业机械登记情况等相关信息。

(八)市房产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房产登记信息。

(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缴纳住房公积金相关信息。

(十)市工商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工商登记等相关信息。

(十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关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的纳税信息。

(十二)市统计局负责提供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相关统计信息。

(十三)大庆油田公司、大庆石化公司和大庆炼化公司人事部门应当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如实提供属于核对对象的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收入信息。

大庆油田社会保险中心应当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如实提供大庆油田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属于核对对象的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及领取基本养老金信息。

第九条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全部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条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系统核对。建立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系统,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对申请社会救助人员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进行适时查询。

(二)人工核对。相关部门间采取加密U盘、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传输、收集、核对信息。

(三)实地核对。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取证等方式,对核对对象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采取“系统核对”、“人工核对”方式,对新申请社会救助待遇人员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进行核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取得授权。受理社会救助待遇申请时,受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对其经济状况进行核查,以确定是否符合享受相关待遇的条件,同时指导申请人填写收入、财产申报表,取得申请人授权核查其经济状况的书面授权书后,启动查询核对工作。

(二)委托核对。负责核对社会救助待遇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市民政局进行查询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将需要核对的内容分类汇总后连同申请人授权书一同上报到市民政局;乡镇政府(社区工作站)负责核对的,应当先上报到区民政部门,由区民政部门将需要核对的内容分类、汇总后上报到市民政局。

(三)信息核对。市民政局接受查询委托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核对系统完成核对工作;通过信息核对系统无法核对的内容,通过人工核对方式进行核对,由市民政局将需要核对的信息在2个工作日内分送各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将核对后的信息反馈给市民政局。

(四)反馈结果。市民政局在通过信息核对系统完成核对工作后或者在收到相关部门反馈的查询核对结果后,在2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核对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进行反馈,并出具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动态管理需要,对未经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但已享受社会救助待遇人员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对经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已享受社会救助待遇人员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向负责审批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重新委托市民政局进行复查,市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查报告。

第十四条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核对对象需要查询的相关信息,对于不履责、不配合、不及时提供信息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负责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所有参与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单位和部门均需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所有接触城乡居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工作人员应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核对信息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5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婚姻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