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林管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0-10-2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地林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已经行署、林管局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九日

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区矿产资源开采秩序和税收管理秩序,确保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大兴安岭地区境内证照齐全的矿产企业,均纳入监控系统管理。

第三条监控系统采用电子称重和数字化传输技术,加强对矿产企业的产量及税费监控,实现对矿产企业的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全区监控系统推行工作由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行署财政局,负责全区监控系统推行工作。各有关县、区也要相应成立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地监控系统推行工作。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确保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企业管理

第五条各县、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确定本地纳入监控系统的企业。

第六条全区范围内的矿产企业必须全部安装监控系统。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产企业的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监控系统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产企业不得投产。

第七条矿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及时到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一)已关停或破产倒闭,被依法注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被政府有关部门取消生产许可证件,停产关闭的。

第三章技术保障

第八条各矿产企业应为监控系统安装、调试、维修以及例行检查的工作人员、售后服务人员提供工作便利,以保障监控系统的正常、精确运行。

第九条监控中心负责协调设备供应商和数据传输服务供应商做好监控系统软件的技术支持和设备维护工作,同时为有关部门共享监控信息。各部门要支持配合与监控系统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安全保障

第十条各矿产企业采取种种手段,拒不安装和使用监控系统的,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监控设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各矿产企业负责妥善管理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及数据传输光纤,各企业法人为第一责任人。各矿产企业对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和数据传输光纤负有以下管理责任:

(一)保证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和数据传输光纤安全,防止被盗或人为损坏。如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和数据传输光纤发生丢失、损毁的,要迅速报告监控中心,并由矿产企业承担维修或重换监控设备及数据传输光纤的全部费用。

(二)保证设备安全正常用电,设备用电必须与生产用电保持一致,使用同一供电线路。

(三)绝不允许在系统使用的传输线路上插接电话及其他设备,保证系统信号传输线路的安全和畅通。

第十二条该系统属于精密高科技产品,具有故障信息和破坏行为信息自动报警功能,严禁敲击、高温烘烤等有损设备的操作,严禁人为断电,非管理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不得打开控制箱,出现问题矿产企业要及时向监控中心汇报,由监控中心派专业人员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矿产企业需要进行进料或出料传送设备改造,可能影响到计量监控数据准确性的,须向当地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由此导致已安装的监控设备不能继续使用的,维修或更新监控设备所需费用由矿产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监控中心要建立迅捷的报警信息反应处理机制,对被监控企业出现的严重报警信息,应在24小时内查明原因,并视情况做出处理。

第五章税费管理

第十五条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后,税费征收管理部门以监控的产量或销量为主要征收参考依据,并配套制定税费征收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对于采用传送带出料方式的矿选企业,以精粉监控数据作为计税征收的主要参考依据;对于采用沉淀池出料方式的矿选企业,以入选矿石监控数据作为计税征收的主要参考依据。税费征收管理部门要根据不同监控方式制定相应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月初3日内根据监控系统的监控数据,统计出各矿产企业上月监控的产量或销量,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税费征收管理部门。

第六章特殊情况产量核定

第十八条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数据传输中断或偏差的,中断或偏差期间的日产量,按最近30天监控的最高日产量核定。

第十九条各矿产企业因季节性停产或设备大修停产的,须提前书面告知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

(一)短期停产的,应保证监控系统数据正常传输。

(二)停产达到或超过1个月的,停产和恢复生产前须提前向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告知。

第二十条新上企业(含分厂和生产线)及因长期停产暂未安装监控系统的企业(含分厂和生产线)未经申请安装监控系统进行生产的,期间日产量按同等设计生产能力企业期间最高监控日产量核定。

第二十一条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矿产企业进行处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做出处罚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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