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冠用湖北省级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冠用湖北省级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6-1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冠用湖北省级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鄂工商规〔2012〕125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冠用湖北省级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工商局报告。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冠用湖北省级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冠用湖北省级行政区划企业名称(以下简称“冠省名称”)登记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冠省名称登记工作,遵循合法、统一、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冠省名称登记工作实行自主申请、属地受理、网上核准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湖北省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审查、呈报、核准各类冠省名称。
第五条本规范所称冠省名称,包括省、市或县级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和直接冠用或含有湖北省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省工商局为冠省名称核准机关(以下简称“核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管辖企业冠省名称直接受理与核准、全省登记机关受理呈报的冠省名称网上核准、全省企业冠省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省工商局登记注册分局、外资处分别具体办理内资(私营)、外资企业冠省名称核准与相关登记管理事项。
第七条市、州、县级工商局为省工商局委托的冠省名称受理机关(以下简称“受托受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管辖企业冠省名称受理、审查、网上呈报、文书送达等工作。
第八条根据工作需要,省工商局可书面委托市州工商局核准冠省名称。受委托的工商局为冠省名称受托核准机关(以下简称“受托核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机关登记管辖企业冠省名称申请受理,并以核准机关名义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
(二)负责对所属受托受理机关呈报的冠省名称进行审查,并以核准机关名义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
(三)主办本机关受托核准的冠省名称登记引起的行政复议答辩、行政诉讼应诉、名称争议处理等工作;
(四)负责所属受托受理机关业务指导与监督;
(五)承担核准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因工作需要,受托核准机关可报经核准机关批准,在辖区内国家级开发区、示范区增设冠省名称核准点,纳入受托核准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条受理机关(含受托受理机关和享有核准权的受理机关,下同)应当配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熟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业务知识、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冠省名称受理员,负责咨询、受理、初审、呈报、文书送达等工作。
核准机关、受托核准机关应以文件形式明确本机关冠省名称审查员、核准员及其职责权限。受托核准机关核准员应由本机关分管领导或登记注册机构负责人担任,审查员可由本机关冠省名称受理员兼任。核准机关受理员、审查员、核准员可由一人担任。
受托核准机关具体审查员、核准员名单应报省工商局备案。
第十一条受理员、审查员、核准员应履行以下审查职责:
(一)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冠省名称资格条件;
(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审查申请的名称是否符合有关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的组成形式、基本要求和省政府、省工商局有关文件规定;
(四)负责在本机关企业名称库和省工商局企业名称库中分段查重、鉴别比较,审查申请的名称是否存在本规范第二十条所列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查职责。
第三章受理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冠省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核准、延长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统一由该企业登记管辖机关负责受理。
第十三条受理机关应当允许下列企业或经济组织申请冠省名称:
(一)注册资本(金)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但省政府、省工商局文件限制冠省名称的行业除外;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省外企业法人、无行政区划名称企业法人、冠中国等字样名称的企业法人,在湖北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除国家或省另有文件规定允许外,受理机关不受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冠省名称。
第十五条为合理利用冠省名称资源,对注册资本(金)或出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冠省名称,一般采用省、市或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
第十六条受理机关受理的冠省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组成形式、基本要求和省政府、省工商局有关文件规定。
第十七条除国家和省另有文件规定允许外,受理机关不受理无字号或无行业的冠省名称申请。
第十八条受理机关受理冠省名称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设立登记前申请预先核准名称的,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已登记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的,提交《企业变更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三)申请延长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的,提交《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延期申请书》;
(四)涉及本规范第二十条所列需他人许可才可使用的名称、本规范第二十六条所列特殊冠省名称,还应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说明、证明、承诺材料。
第十九条企业冠省名称登记材料原件由受理机关负责保管存档。其中,对通过核准的名称申请材料,在企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时,存入企业登记档案卷宗;对通过核准但企业未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名称申请材料,受理机关保管期限不低于两年。
第二十条受理机关受理的冠省名称,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与已预先核准或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二)含有已预先核准或登记注册的另一个企业名称;
(三)未经驰名商标持有人许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持有的驰名商标相同;
(四)未经省著名商标持有人许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持有的湖北省著名商标在同一行业相同,或在相近行业相同;
(五)在他人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或他人企业名称字号前加缀“新”、“优”、“大”等修饰语作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
(六)无投资关系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与同一登记机关、同一核准机关在先核准或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其他企业名称字号相同;
(七)无投资关系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企业名称中含有他人企业名称简称;
(八)无投资关系,使用非行业用语的企业名称字号,与同一登记机关、同一核准机关在先登记注册或核准的其他企业字号相同;
(九)与注销登记或吊销执照未满三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十)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一年的原名称相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名称。
第二十一条受理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的冠省名称申请,应当场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当场通过省工商局指定的网上业务平台呈报核准机关或受托核准机关;初审不合格的,以核准机关名义当场驳回。
第二十二条受理机关受理员在网上呈报名称核准时,应填报初审意见并署名。有下列情形的应在初审意见中载明有关事项:
(一)企业设立登记不满一年,申请变更名称的,应载明有何特殊原因;
(二)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字号、驰名(著名)商标、名称简称的,应载明有无投资关系或许可使用文件;
(三)属于企业集团名称的,应载明母子公司数量及注册资本数额;
(四)适用省工商局放宽政策文件申请的企业名称,应载明适用依据的具体文号、条款;
(五)其他应予载明的事项。
第四章核准
第二十三条全省各类冠省名称,统一由核准机关或受托核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核准机关实行一般冠省名称审核合一制、特殊冠省名称集体讨论决定制。受托核准机关实行一般冠省名称一审一核制、特殊冠省名称报批核准制。
第二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一般冠省名称,核准机关由核准员直接核准;受托核准机关经审查员审查后,由核准员核准:
(一)符合冠省名称资格条件;
(二)符合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的组成形式和基本要求;
(三)符合国家工商总局、省政府、省工商局有关文件规定;
(四)无本规范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六条下列特殊冠省名称,核准机关核准员应呈报本机关领导研究决定是否核准;受托核准机关应先书面报经核准机关审核同意后,再由本机关核准员核准:
(一)涉及使用无字号或无行业的冠省名称;
(二)涉及属于省政府、省工商局文件限制的冠省名称;
(三)涉及使用与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相同文字作字号的冠省名称;
(四)难以判断是否合乎规定的其他名称。
第二十七条预先核准的冠省名称,在名称有效期内不得转让。
因特殊原因,申请人申请撤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或申请更换尚未办理设立登记且在有效期内的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书内容的,应向原受理机关提交全体名称权益人共同签署的《撤销冠用湖北省级行政区划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申请书》和原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原受理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确认后,通过内网邮件、传真、寄送等方式,统一报省工商局办理批准撤销及删除名称库相关信息手续。
被撤销的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允许原名称权益人或其他投资人再申请预先核准该名称。
第二十八条核准机关、受托核准机关核准冠省名称均应在网上业务平台进行。一般冠省名称,应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特殊冠省名称,受托核准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呈报核准机关审批或不予核准决定;核准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
第二十九条经核准机关、受托核准机关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企业名称,由受理机关负责打印、送达相关法定文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核准通知书,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负责收回并存入企业登记档案。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条受托受理机关、受托核准机关对所受理、核准的冠省名称出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应按有关规定和核准机关的要求做好行政复议答辩、行政诉讼应诉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对已登记注册的冠省名称发生争议时,被投诉方企业登记管辖机关应当依据企业名称管理有关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调查处理,属于不适宜名称的,应依法依规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核准机关应当加强对受托受理机关、受托核准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受托受理机关、受托核准机关存在不当行政行为时,应责令限期整改规范。对整改不力的,核准机关可取消其受理、核准资格。
第三十三条市、州、县级工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超越职权核准冠省名称。对超越职权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因越权核准产生相关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冠省名称受理员、审查员、核准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不得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对失职渎职、越权行政、以权谋私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问责追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省工商局原制定的文件规定,凡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条款予以废止。
第三十六条本规范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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