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房屋登记管理中进一步发挥公证作用的通知
关于在房屋登记管理中进一步发挥公证作用的通知
| 颁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 | 文号:宁司([2009])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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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9-02-2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在房屋登记管理中进一步发挥公证作用的通知
宁司([2009])29号
各区县房产管理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属公证处: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物权法》、《公证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保障房屋登记机构合法、有效、及时、准确地实施登记,维护登记的公信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房屋登记中进一步发挥公证作用,联合通知如下:
一、各级房屋登记机构应充分认识公证在房屋登记中的重要作用,重视和善于运用公证对房屋登记中的有关事项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审查,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公证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公证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办证程序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公证质量保障机制,确保所办各类与房屋登记有关的公证文书质量,努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
三、房屋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持公证文书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将公证文书的内容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直接采证。
四、房屋登记涉及下列必要材料,需提交经公证的证明文件:
1、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或者证明材料(含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是外文的,其提交的中文译本;
2、因房屋继承、赠与(非直系亲属)、遗赠申请房屋登记的,登记申请人提交的事实证明文件;
3、监护人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监护人需要保证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其提交的保证书;
4、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遗失补证的,其提交的委托书;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转让方或抵押人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其提交的委托书;
5、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其提交的证明材料;
6、房屋登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为确有需要的其它情形。
五、因民间借贷而申请房产抵押登记的,相关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通过公证予以证明。
六、按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如果相关合同中约定由其中一方代为申请登记,并且该合同经过公证的,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登记。
七、申请登记的材料无法提供原件的,该材料与原件的一致性由公证机构或原件的出具机关予以确认。
八、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如果是境外或港澳台机构出具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查证手续。
九、依据合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为外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对其提交的有关合同应当引导办理公证。
十、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不同,告知公证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及时申请房屋登记。
十一、公证机构可以受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代为办理与公证有关的事项。
十二、房屋登记机构和公证机构要相互开放房屋登记簿、公证文书的信息查询,逐步建立信息查询、交换的网络平台,保证房屋登记和公证的及时、准确、有效衔接。
十三、房屋登记机构和公证机构应密切协作,并采取切实行动,共同防范和打击假冒房屋权属证书和公证书的行为。任何一方发现假冒房屋权属证书或公证书,除向警方报案外还应及时向对方通报。
十四、公证机构撤销与房屋登记有关的公证书前,应与房屋登记机构联系,并及时将撤销公证的决定函告房屋登记机构;公证机构应当在撤销公证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诉权。
十五、公证机构应当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和公证赔偿机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涉及房屋的公证事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积极调解,妥善解决纠纷。
十六、公证机构对所出具的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房屋登记部门依据公证书进行登记后,因公证机构过错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房屋管理中加强和规范公证的联合通知》(宁房管(2004)322号)同时作废。各单位在执行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十八、本通知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司法局解释。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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