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

颁布单位: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营政办发〔2012〕12号
颁布日期:2012-03-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提高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为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72号)要求,市政府决定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增范围和幅度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标准。站前区、西市区、鲅鱼圈区、老边区由315元∕人月调至381元∕人月;盖州市、大石桥市由260元∕人月调至320元∕人月。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盖州市、大石桥市由1700元∕人年调至2180元∕人年;鲅鱼圈区、老边区由1900元∕人年调至2380元∕人年。

(三)城乡低保边缘户的认定标准,由各市(县)区政府按城乡低保边缘户管理相关文件规定,自行调整城乡低保边缘户认定范围。

(四)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农村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供养标准提高600元∕人年。提高标准后的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供养标准为:盖州市4300元∕人年、大石桥市4600元∕人年、老边区4600元∕人年、鲅鱼圈区5100元∕人年;提高标准后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供养标准为:盖州市2900元∕人年、大石桥市3100元∕人年、老边区3600元∕人年、鲅鱼圈区2900元∕人年。

二、资金来源

(一)提高城市低保标准所需资金,扣除省补助资金后,缺口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上由同级财政承担,市财政予以适当补助;提高农村低保标准所需资金,扣除省补助资金后,缺口资金由市、市(县)区按3︰7的比例承担,保障资金仍按原渠道拨付解决。

(二)提高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所需资金,扣除省按转移支付补助比例补助资金后,缺口资金由市、市(县)区按3︰7比例承担,供养资金仍按原渠道拨付解决。

(三)各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及时会同民政部门认真测算提高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资金需求,采取调整预算支出结构和增加资金安排等办法足额落实资金,确保低保金和五保供养金及时足额发放。

三、发放时间

调增后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从2012年1月1日起,停发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的价格临时补贴和肉价临时补贴。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城乡困难群众社会救助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调整是加强民生保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市(县)区政府及民政、财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筹措保障资金;其他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及时全面完成调增工作,确保城乡困难群众的保障水平不因停发临时补贴而降低。

(二)加强城乡低保边缘对象管理。城乡低保标准提高后,各市(县)区要迅速做好城乡低保边缘对象界定标准的调增工作,进一步加强城乡低保边缘对象管理,严格审批程序,建立档案名册,落实救助措施,有效解决其相对贫困问题。

(三)进一步加强动态管理。各市(县)区在调增城乡低保标准时,要认真核对城乡低保对象家庭的经济状况,按新标准确定保障对象的进出和保障金的增减,将符合保障标准的城乡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确保实现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婚姻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