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11-1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经济开发区,双河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根据公安部关于调整户籍迁移政策的有关要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2]62号),结合我市实际,对贯彻落实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公安部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继续推进我市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积极探索户籍改革的新思路,完善户口迁移政策,解决户口管理的难点问题。统筹推进我市城乡和社会事业、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大中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优化配置人力资源,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牧区人口合理有序平稳转移,推进全市城乡一体化进程。
(二)基本原则
以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为公民户口迁移的基本条件。本着有利于构建新型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公民亲情团聚、有利于吸引人才、有利于吸引投资的原则,实现人口科学管理、促进人口有序流动,营造巴彦淖尔优良的民生环境。
本通知所称的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公民个人取得巴彦淖尔市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临河区、杭锦后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前旗、乌拉特后旗、五原县、磴口县及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单位提供或租赁给本单位员工常年使用的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的公有住房。不包括小产权房。
本通知所称合法稳定收入是指:有合法收入、能够自食其力生活、不需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改革户口迁移政策按照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进一步放宽我市城镇(即非农业户口)落户条件.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入(考录)的工作人员,暂时没有稳定住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办理单位集体户口,单位没有集体户口的允许挂靠亲友落户。
(二)夫妻投靠落户,不受婚龄、有无稳定职业的限制;未婚子女投靠父母落户,不受子女年龄和有无稳定职业限制;父母投靠子女落户,父亲年龄不得低于60周岁,母亲年龄不低于55周岁,不受父母身边有无子女、子女居住条件等限制。
(三)凡购买城市(镇)规划区域内的商品住宅房、二手房、自建房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不受有无稳定职业限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对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凭房屋权属证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办理落户手续。对房屋权属证书因办理贷款等原因暂时用作抵押的,凭房产部门的调档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办理落户手续。
(四)投资兴办实业、捐款办公益事业,有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如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集体户落户。
(1)大中小型企业连续纳税两年以上的法人代表及企业股东(含技术骨干)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落户。
(2)个体工商户连续两年纳税在5万元以上,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落户。
(五)凡自愿来我市工作的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生,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获得地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或取得地市级以上科研成果的人员,暂时没有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户口迁往其经常居住地的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
三、规范户口登记和管理
(一)对于公民常年外出被注销户口,现又回到原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确认本人在其他地方也未落户的,由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旗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后为其恢复户口,落农牧业户口需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字同意后,乡、镇(苏木)村、社(嘎查)核实同意后出具证明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落户。
(二)对于公民因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早婚早育等原因没有落户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报旗县、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凭接生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知情人证明和民警调查材料、父母或者监护人的申请等材料办理出生登记,落农牧业户口需征得村社及乡镇有关部门同意。同时,由旗县、区公安机关将该情况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三)收养被遗弃的儿童或孤儿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凭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为其登记常住户口。孤寡老人和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靠的残疾人,有人愿意赡养或抚养的,经公证处公证,可随其登记常住户口。
(四)对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件的公民,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迁入地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履行相应手续后应当准予落户;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原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恢复户口。户口迁移证件遗失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原户口底簿和迁移证件存根重新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
(五)公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本人意见,保留其中一个常住户口,注销其他重复户口,同时收回被注销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属于当事人弄虚作假违规落户的,按照“谁登记、谁撤销,谁审批,谁撤销”的原则,由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对于当事人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注销重复户口的,公安机关予以强行注销。
(六)公民死亡后其户口未被及时注销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凭相关证明材料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并收缴户口簿及其居民身份证;对于公民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已经取得外国国籍但尚未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凭出入境管理部门或我国驻外使领馆的确认件,或者本人所持有的外国护照注销其户口。
(七)对于公民婚姻状况、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化的,公安派出所依据公民提供的有效证明(件)予以变更;对于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户口登记主项内容的,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解决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办理过程中存在问题的通知》(内公网传〔2007〕694号)规定,逐级审批后进行变更;对于公民民族的变更和更改,必须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内民委发〔2010〕7号)办理。
(八)严格农村牧区户口迁入管理。收养子女落户、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部队复员转业军人返乡落户,需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字同意后,乡、镇(苏木)村、社(嘎查)核实同意后出具证明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落户。
四、建立和完善人口基本信息完善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在我市新落户人员将全部采集指纹信息并录入电子户籍档案,已落户人员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户籍事宜的同时采集录入指纹信息,确保户口信息的准确。与户籍登记项目有关的民政、民族事务、计划生育、劳动就业保障、房产管理、教育、组织人事、部队、医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公安机关,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将户籍管理所需登记信息结合业务工作主动转入人口信息库,不断充实完善我区户籍人口信息资源。
五、依法保障农牧民的土地权益
(一)农牧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阶段,迁入城市(镇)落户的农牧民,是否放弃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必须完全尊重农牧民本人意愿,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引导农牧民进城落户要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政策,充分考虑农牧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不得脱离实际,更不能搞强迫命令。
(二)坚持土地用途管理,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避免擅自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损害农牧民权益。
(三)禁止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非牧业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牧区购置宅基地的政策。
六、着力解决农牧民工的实际问题积极推进配套改革,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相互衔接、整体推进,加快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一)加强城镇道路交通、给水排水、供热供气、邮政通讯、环境保护和文教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镇承载能力,满足城镇新增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城镇的协调有序发展。
(二)将城镇新落户人员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镇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调整优化学校布局,保障其享有与当地居民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三)进入城镇落户的家庭,符合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享受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政策。
(四)进入城镇落户人员就业后可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个人分别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灵活就业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进入城镇落户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在落户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六)进入城镇落户人员符合当地低保救助条件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对因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城镇低保对象,纳入城镇医疗救助范围,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七)加强农民工职业资格鉴定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工作,使农民工能够及时取得进入城镇落户的条件。加大农民工就业培训力度,落实培训补贴、职业鉴定补贴、职业介绍补贴以及小额贷款等政策,拓宽就业渠道。
(八)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部分成员迁入设区城市市区和全家或部分成员迁入县(市)城区、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鼓励依法进行流转。对从农村迁入城镇落户的,保留其农村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
(九)已婚育龄妇女享受计划生育技术基本项目免费服务和生殖健康检查免费服务,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费用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
七、做好舆论引导和宣传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新闻单位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准确阐述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大力宣传各地在解决农牧民工实际问题、保障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好经验和好做法。
八、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户籍管理制度是一项基础性的社会管理制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把思想统一到国家及自治区的决策部署上来。
(二)明确部门责任。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衔接,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公安部门要认真落实户口迁移的各项政策规定,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为顺利推进改革提供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根据城镇发展需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做好住房保障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完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农民工及时取得进入城镇落户的条件;民政部门要落实好最低生活保障等有关政策;教育行政部门要安排好城镇新落户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卫生部门要加强城镇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满足城镇新落户人员就医需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制定完善城乡生育政策适用人群的界定程序和工作制度;农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落实土地承包经营和农村宅基地的相关政策,引导依法流转或转让。
(三)简化办事程序。各地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迁移落户工作中,要从方便群众出发,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凡符合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的,一律由县级以下公安机关办理。对迁移手续真实完备不需上级审批的,要在当日办结;对提交审批资料不完整的,要做到一次告知、二次办结。办理迁移落户手续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四)强化督导检查。加强对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工作指导,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全程行政效能监察,对拖延办理时限、影响办事效率以及吃、拿、卡、要等违法违纪的,要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相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此通知由巴彦淖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19日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