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4-08-2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发〔2014〕54号)

各区人民政府,滨河新区管委会,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海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27日

乌海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

(一)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直属行政机关;

(二)受市、区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职权的单位;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各区政府法制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第七条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行政机关以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案情较为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群体性案件;

(四)影响较大的行政赔偿案件;

(五)对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七)人民法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八)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必需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九)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二审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十)确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重在解决行政争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参与法庭谈话、证据交换和案件协调等事项,或者未经开庭参加沟通、协调促成当事人和解、撤诉息诉的,均属于参加出庭应诉活动。

第八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可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行政机关负责人共同出庭。

第九条行政机关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

第十条确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诉的下列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

(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撤诉,人民法院准许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废止的案件。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建立行政应诉案件分析制度。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败诉案件,行政机关应认真分析败诉原因,查找问题和不足,及时整改,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市中级人民法院每个季度通过信函、文件、会议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办通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对全市行政应诉情况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应诉、举证等情况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三)未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

(四)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本机关年度维稳综合治理、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婚姻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