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五保供养和精神病患者医治工作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1-12-1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五保供养和精神病患者医治工作问题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和城乡困难家庭精神病患者的医治工作,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落实关于五保供养和精神病患者医治工作的相关政策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牧区“三无”对象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的五保供养政策,是我国在农村牧区实施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这项制度实施以来,在保障广大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牧区改革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农村牧区税费改革之后,由于供养资金来源发生了变化,供养资金筹措遇到了困难,五保供养工作受到较大影响。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条例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针对农村税费改革后五保供养工作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国务院1994年1月起施行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做了修订。此次修订以改革资金渠道为重点,将农村五保供养纳入了公共财政保障范畴,并创建了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管理制度和措施办法,进一步规范了资金渠道、审批程序、监管措施、机构建设、供养标准、权益保护等条款。既反映了我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一贯宗旨,又体现了新的历史条件下对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更高要求。因此,各旗县市区要认真贯彻落实好国家的五保供养政策,确保五保对象真正享受到“五保”待遇。

精神病患者是当前社会一个较为特殊的群体,做好精神病患者的医治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的繁荣稳定,对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自2009年8月《乌兰察布市城乡特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出台以来,全市城乡一体化医疗救助新模式得到了稳步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得到了许多实惠,社会救助效果明显。但是,城乡困难家庭精神病患者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因此,各旗县市要将需住院治疗的重症患者作为重点给予特殊优惠照顾,确保他们看得起、治得了病,有效解决困难家庭精神病患者的医疗问题。

二、切实做好全市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一)必须将符合条件的农村牧区对象纳入保障范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待遇”。文件明确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年龄、身体状况等自身特征。按照国家规定,老年人是指年龄为60周岁以上的公民;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按自治区要求从今年起统一执行孤儿养育政策。因此,各地必须将符合条件的农村牧区对象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并按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供养标准按季予以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保人员拒之门外,绝不能发生应保未保现象。一旦发现,将严肃查处。

(二)提高五保集中供养率。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敬老院空置床位利用率,尚未完成敬老院年度建设工程或敬老院床位不足的地方,要通过整合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等项目资金,不断提升五保户集中供养能力,确保今年年底前将五保集中供养率提高到42%以上。

三、实行优惠政策,保障困难家庭精神病患者就医

(一)免除“参保”、“参合”费用。从2012年1月1日起,我市需入住市精神康复医院治疗的患者,城镇户口的必须持当年已缴费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农村户口的必须持当年已参加“新农合”证件。目前,各旗县市区在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且尚未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参保”、“参合”费的人员,市精神康复医院负责提供个人信息,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年内予以减免或代缴“参保”、“参合”费用,并为其办理2012年度“参保”、“参合”手续。

(二)明确住院治疗救助办法。今后凡具有乌兰察布市户籍、本人年度已“参保”或“参合”、且属于城乡低保保障范围内的精神病患者,在入住市精神康复医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全部减免。其中,基本生活费用从城镇低保补助资金中支出;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之后,不足部分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费用数额由市精神康复医院提供清单,经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于翌年拨付。期间,按照实际要求,可先预拨市精神康复医院部分周转资金,年度结算时余资结转下年使用。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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