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海东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东政办〔2013〕26号
颁布日期:2013-08-1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海东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民政局关于《海东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代)

2013年8月15日

海东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

(2013年8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和住房保障等制度,根据国家、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或复查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五条各县(区)民政部门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八条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并落实专人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的核查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共享平台,并提供婚姻登记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资金保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核查对象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就业或失业登记情况、签订《享受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协议》及享受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核查对象家庭住房状况、缴纳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核查对象拥有机动车辆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核查对象的工商营业证照登记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税务部门(地税、国税)负责提供核查对象涉税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核查对象申请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及从业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金融部门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做好核对对象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等金融财产信息的协查工作。

第二章核对范围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居民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项目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全部存款、住房公积金、有价证券、期货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申请之日起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条以下各项应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灵活就业补贴、就业援助补贴等发给个人的费用;

(十二)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三)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四)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五)偶然或意外所得;

(十六)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高龄津贴以及其他享受特殊照顾待遇补贴;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六)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一般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12个月;

(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三章核对程序

第十二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用相关政府部门信息进行比对等方式,申请家庭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申请家庭应主动提供下列有关信息,书面授权并协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核对机构在查询核实该信息时,各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出租房屋的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注册登记、年检情况;

(五)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纳税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家庭成员有关银行存款、基金、有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的情况;

(九)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需要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家庭经济状况及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并以签署诚信承诺书的方式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出具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书。

申请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应先由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审核申请基本条件,在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由相关部门委托县(区)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可委托申请家庭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

居(村)民委员会必要时可组织民主评议会,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调查和评议结果应张榜公示5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结束后,将调查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家庭所在居(村)民委员会调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

县(区)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核对结果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建议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终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拒绝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转移等投机形式,放弃、隐瞒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四)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有终止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将核对结果函告其他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

第十八条申请家庭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档案,及时将申请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并根据变动情况对其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同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对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

第二十二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家庭因虚报、瞒报等行为而获得社会救助和保障的,一经发现,由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取消其有关社会救助资格,并追回之前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应当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如实提供申请家庭的相关情况。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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