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南州户籍制度改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黄南州户籍制度改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9-1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黄南州户籍制度改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13〕69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0日
黄南州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黄南州户籍制度改革工作,根据《青海省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方案》,并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全州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建立城乡统一的居民户口登记制度,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分为城镇居民户口和农村居民户口。
第三条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全面放宽州内城镇户口迁移、落户政策。
第四条对在我州务工经商、投资兴业的暂住人口,实施居住证制度和“蓝印户口”制度。
第五条建立健全与户籍制度改革配套的承包地处置机制、宅基地处置机制、林地处置机制、计划生育权益保障政策、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教育保障机制、住房保障机制、就业保障制度、社会救助和福利服务保障制度、优抚保障制度。
第二章户籍管理
第六条“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包括以下含义:
(一)申请人迁入应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同时,还应具有稳定职业或具有稳定生活来源,以确保其迁入后有基本生活保障。
(二)合法固定住所包括购买、自建、受赠、继承以及依法承租城镇的公共租赁住房,单位租赁给本单位员工使用的公有住房和个人租住的出租房屋等。
(三)稳定职业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兴办第二、三产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人员;被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录(聘)用人员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四)稳定生活来源是指拥有的各种合法收入不低于我州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在我州居住的暂住人口。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居住的城镇落户。
申请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制式购房发票)、社区或务工单位出具的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固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迁入人和随迁入的户籍证明、关系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八条对夫妻互相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达法定婚龄的子女投靠父母,可随时办理户口迁移。
夫妻投靠的需要提供以下材料:结婚证,投靠人户籍证明,被投靠人户口本。
子女(父母)投靠父母(子女)需提供以下材料:被投靠人户口本,派出所出具的投靠人户籍证明和关系证明。
第九条新生婴儿或未落户的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落户,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对公民收养查找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以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和继承子女的,收养关系成立后,可随时办理落户手续。
申请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收养人应持民政部门所出具的收养登记本和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
第十条对新招录的和调来我州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可为本人及其随迁直系亲属办理落户手续。
申请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的录用通知书或调令,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申请人及随迁人户籍证明和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我州农牧民,在本州城镇内租房居住,有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准许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近亲属以及实际赡养人、抚养人落户。
申请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社区出具的申请人的租房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录(聘)用证明,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申请人及随迁人户籍证明和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在城镇范围内居住的失地农牧民,需要依法安置的,按照自愿原则,就地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申请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失地农牧民居住地乡镇(社区)出具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第十三条在乡镇投资兴办实业及经商,有合法经营场所的,准许本人及其近亲属落户。
申请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申请人及随迁人户籍证明和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对由城镇迁往农村地区的人员也实行准迁制度。对因结婚、直系亲属投靠、购买(自建)住房、离婚回原籍等原因需回迁的,居民可凭村委会同意接受证明,夫妻投靠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投靠提供单位或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等手续落户。
第十五条迁入人员申请迁入的,由迁入地派出所受理,派出所须在5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后报县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户政部门须在5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拟在我州务工经商、投资兴业的暂住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居住登记。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办理居住证需到居住地派出所申领。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家庭为单位申领居住证。
申领居住证需提供以下材料: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居住地社区、村(居)委会或务工单位的证明。
第十七条暂不具备办理城镇居民户口条件,在我州连续居住并已办理居住证1年以上,有固定住所、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无犯罪记录的暂住人口,可到居住地派出所申办“蓝印户口”。办理“蓝印户口”人员其原籍户口不予注销。
申办“蓝印户口”需提交以下材料: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在我州办理的居住证,社区、单位出具的有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
第三章权益保障
第十八条我州农牧民整户在本州外城镇落户的,允许5年过渡期内继续保留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我州农牧民整户迁入本州内各城镇的,允许在承包期内继续保留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鼓励农牧民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转户农牧民在过渡期或承包期内,自愿将土地(草场)交回村(牧)委会的,应获得合理补偿。过渡期或承包期满后,土地(草场)由村(牧)委会收回。
第二十条转户农牧民继续享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受益权。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证书。对依法取得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经批准,允许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流转后不再享有使用该宅基地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自愿退出的宅基地,集中安置后退出的宅基地和房屋,由所在村集体收回,并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标准参照青政〔2010〕26号文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以宅基地置换城镇住房。
第二十二条我州农牧民整户在本州外城镇落户的,允许5年过渡期内继续保留林权,迁入本州内各城镇的,允许在承包期内继续保留林权。
第二十三条积极引导农牧民将承包林地(包括林木)依法通过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给本村的股份制林业经营组织、农户或其他经营主体。
第二十四条对自愿退出承包林地和林木资产的,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过渡期和承包期满后,林地应交回村(牧)委会,对有资本投入的林木,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转户农牧民在现阶段,继续享有原计划生育政策和享有农村牧区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由现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六条已参加新农保的转户农牧民,允许在现阶段继续选择参加新农保。在城镇就业的,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就业的可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按规定终止新农保关系,已参保资金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转户农牧民在转户前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继续在原农村户口所在地享受医疗保障直到年度期满。
第二十八条转户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城镇低保对象的,同时纳入城镇医疗救助范围,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九条转户农牧民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就读,享受与城镇学生同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待遇。
第三十条转户农牧民子女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纳入城镇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调整优化学校布局。
第三十一条外省籍落户人员子女在青参加高考的,按有关政策执行,“居住证”和“蓝印户口”考生不能在青参加高考。
第三十二条转户农牧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享受城镇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
第三十三条转户农牧民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可纳入城镇失业登记服务范围,与当地城镇居民享有同等的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转户农牧民中符合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五条转为城镇户口的农牧区“五保”对象,在户籍所在城镇居住6个月以上纳入城镇低保,按城镇低保中的“三无”对象保障政策予以全额保障,不再享受原农牧区“五保”待遇。需要集中供养的,可进入当地福利机构集中供养。
第三十六条转户农牧民中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执行城镇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并享受相应的优抚优待政策。
第三十七条办理居住证的暂住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相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政府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
(五)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办理“蓝印户口”的暂住人口,在居住地除享有办理居住证后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子女接受高中教育;
(二)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依法承租公共住房;
(四)依法参加社区组织和有关事务管理;
(五)政府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实施中有关具体问题由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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