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西宁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西宁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3-1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西宁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2013〕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3月11日
西宁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校及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公办和民办中小学、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救治伤亡人员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各级教育、公安、司法、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监、食药监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组织开展学校安全专项督导工作。
第二章校园安全管理
第五条学校应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六条学校应成立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实行校长负责制。领导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法律法规,落实安全责任制;
(二)将安全工作与其他工作统筹安排,纳入年度工作计划;
(三)为学校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学校安全管理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责任;
(五)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学校安全。
(六)组织安全工作自查,督促落实安全隐患整改。
第七条学校应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学校应加大对物防、技防的投入力度,根据办学规模、师生总人数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并逐步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
第八条学校应建立校内安全日巡逻、周检查、月排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对学校建筑物、设备、设施、在建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应填写检查记录,建立安全工作台帐。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应及时听取检查情况汇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更换。维修、更换前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九条学校新建、改扩建和维修改造校舍建筑,应严格按照发改、规划、建设部门的审批意见和设计单位的设计规范进行建设。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规划建设报批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检测、监理、工程施工和工程质量监督;严格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凡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新建、改扩建校舍的选址要由专业部门进行灾害危险性评估,坚决避免在灾害高危地区新建校舍。
第十条学校应落实校舍安全防范措施,建立校舍档案,把校舍建设的前期资料、施工图纸、竣工验收资料、房产证等相关资料记录在档,实行动态跟踪管理。根据房屋安全等级分类,进行分类处理,凡被鉴定为危房的应根据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学校应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学校应在具有危险性的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及校内施工区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设施,确保师生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学校应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发现老化或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定期对电路、锅炉、煤气、化学物品等易引发火灾的设施、物品重点进行检查,对避雷、防雷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发现问题,妥善处置。
第十三条学校应定期开展对配电、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测,每年定期请特种设备检测单位对设备进行一次安全检查,保证各项设备处于安全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学校应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样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十五条学校应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将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置于实验室显著位置。学校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十六条学校应根据条件逐步设立卫生(保健)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托幼机构新生入托应提交体检证明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学校应为学生购买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学校应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第十八条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建立寄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寄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严格统一住校生作息时间,按作息时间检查、督促住校生学习和休息,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按时清点人数,严防非住校生留宿和住校生未请假外宿现象发生。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学校应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管理、安全责任落实、安全工作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学校应建立网络舆情监控制度,加强网络舆情监测,特别要加强对校园网络舆情的引导与监测,防止不良信息对校园及师生的侵害,并做好网络舆论的正面引导工作。
第三章校园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学校组织学生进行体育、劳动、教学实验等教育教学活动,应符合安全要求;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和其他校外集体活动,应将活动内容和安全预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活动内容和方式应适合学生的年龄和生理、心理特点,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示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二)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向辖区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批准。
(三)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四)安排安全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调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小学、幼儿园应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于无关人员。针对寄宿生集中在节假日前后离校和返校的特点,建立寄宿生返校和回家接送制度,根据学生档案注明的详细家庭住址,与家长联系合作,制定详细可行的接送方案,确保寄宿制学生安全往返学校。
第二十五条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二十六条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灭火等应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有偿家教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学校应加强对校内小卖部(超市)等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小卖部(超市)监管工作机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价格、质量等违法行为,会同发改、工商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学校教职工应具备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教师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不得聘用有精神病史的人员担任教职工。
第四章校车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建立车辆情况台账。任何人不得公车私用,校级领导一律不得驾驶公车。节假日和假期实行车辆封存制度。
第三十条校车日常管理实行“六定”管理,即定人(固定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定车(固定班次)、定座位(固定学生座位)、定检(定期对校车进行检测维护)、定线路(固定接送线路)、定时间(固定接送时间)。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超速驾驶。除驾驶员外,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要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和幼儿。
第三十一条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校车应符合专用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并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安装统一标牌、标志灯,运载数量必须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准,严禁超员,必须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司乘人员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租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和幼儿。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对有酗酒、吸毒记录以及有癫痫、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史的人员,不得录用为校车驾驶人。符合条件的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依法按程序规定签注、核发准许驾驶校车的证件,并每年定期接受校车检验和驾驶人驾驶证审验。
第三十二条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依据有关规定,细化职责任务,及时沟通情况,加强指导协调,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确认车辆权属(学校自备或者学校法人代表自有、长期租用或者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严格落实校车安全责任,建立学校自购或租用校车安全管理机制。全面掌握校车的拥有量,并做好备案工作。加强学生的交通安全法规教育,对接送学生和幼儿校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公安部门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校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及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加强对校车车辆外观标识的监督检查,核发校车标牌。依法查处校车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负责查验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校车驾驶人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核实机动车登记信息和驾驶人违法记分、事故信息等情况。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安全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三)交通部门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者的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
(四)财政部门应建立校车经费多渠道筹措机制,并通过财政支持、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五)税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拟定支持校车服务的地方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组织贯彻落实支持校车服务的税务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纳税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对税收政策实施中的问题进行解释;密切跟踪相关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安监部门履行校舍安全监管相关职责,充分利用现有事故举报电话和网络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对校车发生道路交通伤亡事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七)宣传部门协调媒体做好涉及校车安全管理的新闻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做好涉及校车安全管理的宣传报道、信息发布、网络舆情引导和监管工作。
第五章校园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根据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及时让学生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针对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与要求,对学生进行实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安全防护教育。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用水、用电安全教育,对寄宿学生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对学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须将安全教育列入校本课程,让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学校应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学校应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学习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工作程序及操作规程,使学生掌握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报火警以及预防火灾、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防溺水和防一氧化碳中毒教育等活动。每学期至少开展二次以上针对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选聘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兼职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知识培训。
第四十条学校应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六章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教育、公安、司法、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监等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专项组成员单位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部署学校周边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专项组及其办公室工作,贯彻落实省、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市综治委会议精神。加强同专项组成员单位的沟通、协调,建立完善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体系,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加强对区县学校内部安全工作指导,督促加强学校安全制度建设。
第四十三条住房及建设、安监等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和校园周边危险房屋排查工作,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建筑物周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设施。
第四十四条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周边的巡逻,及时接出警,切实维护师生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校园及周边存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特别对侵害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流氓恶势力要组织专门力量坚决打击。大力整顿学校周边交通、治安秩序,加强对流动人员和出租房屋的管理,积极参与各项整治工作。加强对学校内部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四十五条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交警部门要经常性对学校门前违规停靠,违章行驶行为进行专项整治。
第四十六条司法部门应加大对学校开展校园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力度,及时选配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加强对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的培训,为广大师生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服务,依法保护师生的合法权益,推动依法治校工作。
第四十七条综治及宣传部门应宣传贯彻落实省、市关于校园周边综合治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引导社会舆论,指导、协调省、市新闻媒体宣传校园综合治理的好方法好经验。
第四十八条文广部门应严格审批和管理校园及周边的出版物经营网点,清理整顿出版物经营单位,查处违规经营行为;组织开展“扫黄打非”行动,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低俗恐怖非法宣传品和载有违禁内容的音影制品,清除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精神垃圾。
第四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制售“三无”、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监管,在学校中公示消费维权举报电话,负责查处取缔学校及周边无照经营行为。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治理校园周边或其他指定范围内的占道摊点、出店经营、门头字号、非机动车停放、野广告、乱堆乱放、乱挂乱晒和环卫保洁。
第五十条卫生、质监和食药监部门应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加强对学校周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指导学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各类传染病。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做好学校及周边环境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加大对药品流通领域的整顿力度,坚决取缔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严格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行为,加强对特殊药品的管理监督,防止不合格药品流入校园。加强学校周边餐饮业的监管,规范餐饮单位操作行为,严防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共青团组织应加强对青少年的自我保护教育,进一步增强青少年学生自我保护的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深入开展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活动,促进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
第五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监管,严肃查处超标排放水、气、声、渣等污染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维护有利于学生和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良好环境。加强环境宣传、教育,积极推进“绿色学校”创建活动扎实开展。
第七章校园应急处理
第五十三条在发生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四条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五条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五十六条建立信息安全报送制度。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学校应及时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特殊敏感时期、节假日及放假期间学校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和不稳定因素排查报告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第五十七条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季度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各级各类学校每季度应向上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季度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章奖励与责任
第五十八条教育、公安、司法、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况给予表彰、奖励。对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五十九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和学校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凡在本学年内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学校,一律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管理混乱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学生安全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三)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
(四)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报告、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拒绝、阻挠学生安全事故的调查,或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六十条对学生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对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可予以解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对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应依据有关学校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对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三条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