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专家顾问团管理办法》的通
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专家顾问团管理办法》的通
| 颁布单位:山东省财政厅 | 文号:鲁财农发综〔2013〕31号 |
|---|---|
| 颁布日期:2013-11-1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专家顾问团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专家顾问团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13年11月15日
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专家顾问团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全省农业综合开发(以下简称“农发”)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充分发挥专家顾问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鲁财农发综〔2013〕21号)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审暂行办法》(国农办〔2011〕29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综合开发专家顾问团(以下简称“专家顾问团”),由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农发办”)聘请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是为农发工作提供智力支持的专家组织。
第三条专家顾问团须围绕财政工作中心和农发工作任务提供政策咨询服务、科技推广服务和项目及资金管理服务。
第二章基本职责
第四条为农发工作提供政策咨询服务。接受省农发办委托,围绕全省农发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有前瞻性、指导性、可操作的合理化建议,为健全农发工作政策体系和制度体系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条为农发工作提供科技咨询服务。接受省农发办委托,发挥各自专业优势,将农产品生产加工的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引入农发项目,参与科技推广技术培训等工作,推动产学研结合,促进农发工作科技水平的提升。
第六条为农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服务。接受省农发办聘请,参与农发项目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论证、检查验收、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专家顾问权利
(一)查阅收集农发工作方针政策、制度办法、工作开展等方面的文件资料;
(二)了解农发项目建设与管理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项目运行与管理情况、以及项目效益发挥情况;
(三)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预,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按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专家顾问义务
(一)围绕农发中心工作及难点、热点问题提供信息和意见建议,积极参与农发业务工作,发挥智力资源优势;
(二)客观公正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务,并按要求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三)对相关资料、讨论情况、结论意见及其他有关情况严格保密。
第四章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聘用范围
专家顾问团成员的选聘范围包括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农机、农产品加工、生态、环保、经济、财务、审计等方面的专家。
第十条聘用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业务能力强。精通本专业政策法规、理论知识、技术技能及发展动态,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注册会计师、造价师、咨询工程师等职业资格;
(三)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5岁以下,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身体健康、精力充沛。
第十一条聘用程序
(一)省农发办发布聘用指南;
(二)符合要求的专家自愿报名;
(三)省农发办汇总报名专家人员名单,提交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
(四)书面征求拟聘用人员及所在单位意见,经同意确认后,确定专家顾问团人员名单;
(五)颁发聘书。
第十二条聘用年限。专家顾问团成员聘用期一般为三年,每3年选聘一次。
第五章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省农发办负责专家顾问团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专家顾问团设团长1名、副团长若干名,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由省农发办按程序聘任。不定期召开工作、研讨、业务培训等会议。
第十五条受聘期间按实际工作日或工作量发放专家咨询费,发放标准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同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建立专家库。被聘用专家全部录入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农发工作开展需聘请专家顾问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选聘。
第十七条实行回避制度。聘用专家顾问参与项目评审、检查验收等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回避:
(一)属于项目申报单位、实施单位或技术依托单位工作人员的;
(二)参与编写项目材料(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报告等)的;
(三)本人或亲属与项目单位存在利益关系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做出公正结论的。
第十八条严格工作纪律。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专家,予以解聘:
(一)未经省农发办委托以省农发办名义联系农发相关业务工作的;
(二)接受省农发办委托后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延误的;
(三)因提供失实结论影响正确决策或造成重大失误的;
(四)违反廉政纪律的;
(五)泄露相关资料、讨论情况、结论意见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