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9-10 | 失效日期:2014-08-31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2〕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菏泽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债务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和偿还行为,合理有效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含政府设立的投融资平台公司)等直接举借、拖欠形成的债务,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承担责任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政府债务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决定,财政部门为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对本级政府债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审计、监察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依法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五条政府债务举借坚持统筹兼顾、量力而行、注重效益、强化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债务的投资领域应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经济和财力承受能力,制定政府债务举借和偿还计划,合理确定政府债务总量。
第七条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严格限制用于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第八条举借政府债务应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制定抵御风险措施,坚持适度从紧。
第九条政府部门或单位需要举借政府债务,应于每年9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债务举借计划,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申请书应载明项目名称、内容,拟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还款计划及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债务担保情况,对财政预算影响,以及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财政部门对债务举借单位财务状况、负债情况、筹资渠道、成本收益、偿债资金来源、还款责任期限进行审核,对举债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评估,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举借债务。
第十一条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担保人,不得出具担保函、承诺函等直接或变相担保协议,不得以其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质押。
第十二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融资平台公司应将其与实际用款单位签订的协议在15日内持协议副本到财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章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将开户情况报财政部门,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十五条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部门或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定期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四章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十七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最终债务人、偿债责任人。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为偿债监督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责任人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第十八条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
属于转贷债务的,转贷机构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属于政府部门或单位以资产、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应向本级财政申请列入财政预算,属财政预算单位的应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的资金:
(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
(二)出售国有资产或股权取得的收入;
(三)处置资产的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
(五)最终债务人或其他责任人的其他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应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财政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国有资产转让收益;
(四)提前收回的债务资金或征收的滞纳金;
(五)政府债务存款利息净收入;
(六)偿债准备金的利息收入及增值收益;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部门或单位,各级政府有权终止该部门或单位继续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各级财政有权采取扣减该部门或单位财政预算资金及其他财政资金、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等方式抵偿到期债务。
第五章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政府债务统计月报制度,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编制政府债务统计表,将数据及时更新到债务统计系统,并于每月末将统计报表和更新数据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充分利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指标,建立政府债务风险评估预警体系。对本级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并将各项指标控制在下列水平:负债率不超过10%;债务率不超过100%;偿债率不超过15%。
第二十六条政府应不定期组织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债务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应责令项目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地方政府债务收支纳入预算管理,应当明确列示政府负债余额、当年新增债务数、当年偿还本息数、偿债资金来源及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使用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三)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四)未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报送债务情况报告的;
(五)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因管理不善致使政府债务无法按期偿还或造成资金浪费损失的;
(八)存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相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债务资金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