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鲁政办发〔2011〕40号文件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菏政办发〔2012〕17号
颁布日期:2012-05-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鲁政办发〔2011〕40号文件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2〕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为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1〕9号文件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40号)精神,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加快城镇化进程,推动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就积极稳妥推进全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积极的户口迁移政策,促进农村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

在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实行更加灵活的户口迁移政策。进一步放宽户口准入条件,及时解决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问题。逐步建立以公民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形式,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为户口迁移基本条件,与构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

(一)在市区(指牡丹区各城区办事处、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菏泽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有合法稳定住所(既包括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也包括合法使用权房屋即租住房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直管房屋、租住政府公共租赁房屋、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以及其他合法房屋。但对私搭乱建或建筑工地的工棚等不得视为合法稳定住所。租赁住房的须持有房产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下同)的下列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凭相关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1.在市区连续工作满2年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1年以上,且有合法固定住所(含租赁)的;

2.大中专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正式录(聘)用,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3.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自建、继承房屋,以及租住成套房屋并实际居住2年以上且有稳定生活来源的;

4.投资经商、兴办实业,有合法稳定经营场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依法经营满1年,按规定通过验定或年检的。

(二)在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稳定职业(既包括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正式录用的,也包括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就业岗位,或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稳定经营场所并依法经营的个体经营者,下同)和生活来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凭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办理落户手续。

(三)加快城镇“城中村”改造,将“城中村”村民统一登记为城镇居民,统一纳入城镇社区公共服务管理,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依法、妥善解决好涉及“城中村”居民切身利益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等问题,切实保障“城中村”居民的劳动就业、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彻底消除城镇“二元化”现象,着力提升城镇化水平。

(四)引导农村居民结合迁村并点、旧村改造、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等,自愿、就近到城镇落户。

二、完善配套改革措施,保障进城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加快城镇化进程,增强城镇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着力提升城镇综合承载能力,促进特色产业、优势项目向城镇集聚,以产业的集聚吸引、带动农村人口转移。

(二)加强城镇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健全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深化社区警务战略,及时将落户城镇的农村人口纳入社区服务管理,保证其享受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权益,允许符合条件人员享受城镇公共租赁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保障政策。

(三)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保障农民享有的土地权益不被非法侵犯和剥夺。

1.农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阶段,农民工落户城镇,是否放弃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必须尊重农民本人的意愿,非法定程序不得强制收回。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落户城镇的农村人口(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正式录、聘用的工作人员除外)可继续享受目前农民的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和良种补贴等与土地相结合的国家各项惠农政策,也可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积极探索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

2.坚持土地用途管制,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避免擅自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损害农民权益。

3.禁止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政策。

4.严格限制城镇居民到农村落户。公安机关对城镇居民违反规定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一律不准落户。但对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户口空挂城镇人员申请回农村落户的,要报市级公安机关核准。

(四)保留一定的生育政策调节过渡期。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落户城镇的农村人口(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正式录、聘用的工作人员除外)5年内可继续执行原户籍地生育政策。

(五)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加快农村集体各类资源性、经营性资产作股量化,推进农村集体资产确权颁证,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落户城镇的农村人口仍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收益、分红。

三、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

大力推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制创新,对暂不具备城镇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健全服务措施,使他们在劳动报酬、子女上学、技能培训、公共卫生、住房租赁、社会保障、职业安全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的公共服务待遇。今后各级政府、各部门出台有关就业、义务教育、技能培训等政策措施,一律不与户口性质挂钩。

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推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配置,使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做好农村留守老人、妇女和儿童服务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尊重农民在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

四、落实责任分工,调整配套措施,确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各部门要抓紧制定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相配套的政策措施,确保改革取得实效。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宏观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分析人口变动情况;公安机关要认真落实户口迁移的政策规定,做好户口登记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为顺利推进改革提供保障;住房保障、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城镇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做好住房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完善就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做好政策衔接;教育部门要安排好城镇新落户人员及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问题;卫生部门要加强城镇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满足城镇新落户人员及农民工就医需求;人口计生部门要做好人口生育政策的衔接工作;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政策,引导依法流转或转让,努力形成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合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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