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济政办发〔2013〕42号
颁布日期:2013-12-24失效日期:2017-01-31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24日

济宁市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制度时,委托当地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开展比对、核实以及出具相关证明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核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合法、客观、公正原则;

(三)诚信申请原则;

(四)保护隐私原则。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四条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有关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政策,与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核对工作的协调、联系,建立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共享平台,指导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开展等。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市级核对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信息数据库及核对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工作,协调指导跨市、县(市、区)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信息查询核对工作;县(市、区)核对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七条各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并安排专人负责做好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有关社会救助、婚姻登记和死亡人员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养老保险、遗属补助、公益岗位、失业保险金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房产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四)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户籍和拥有机动车辆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工商注册登记和生产经营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六)税务部门(地税、国税)负责提供家庭成员涉税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七)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济宁银监分局等单位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配合核对机构做好核对对象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金融财产信息的协查工作。

(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的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开展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资金保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三章核对标准

第八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居民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车辆、住房公积金、有价证券等动产和房产等不动产。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九条以下各项应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劳动服务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十)赡养费、抚(扶)养费;

(十一)灵活就业补贴、就业援助补贴等发给个人的费用;

(十二)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三)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四)继承所得、赠予所得;

(十五)偶然或意外所得;

(十六)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优抚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款;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

(七)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八)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九)百岁老人长寿金;

(十)依法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 核对程序和方式

第十一条核对工作主要通过书面审查、调用相关政府部门信息进行比对的方式进行核对,必要时也可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

第十二条政府相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等救助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核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单位的委托书;

(二)核对对象诚信承诺书;

(三)核对对象同意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授权书;

(四)核对对象基本信息;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与社会救助工作无直接关系的核对工作,核对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凡居民个人或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有关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可以委托县(市、区)核对机构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核对机构应当自收齐委托单位提供的核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受理工作,并通过信息平台向相关部门发送核对请求。

第十五条各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对机构发出的核对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进行核对,并将信息核对结果反馈核对机构。

第十六条核对机构应自收到相关部门反馈的信息核对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整理核对,出具信息核对报告,反馈给委托部门。

需要由上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的信息,核对机构应将材料分类汇总后报送上一级核对机构。

第十七条核对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进行核对;

(二)经营性收入可以通过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核对;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情况进行核对;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进行核对;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房产、车辆等拥有情况进行核对;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存款、有价证券持有等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对机构应当中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拒绝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三)相关社会救助部门有中止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城乡低保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核定家庭经济状况。

第二十条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核对机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开展。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核对档案,及时将核对对象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动情况登记归档。

第二十二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证明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三条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取的核对对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向与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核对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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