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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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9-2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26日
聊城市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民政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山东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烈士纪念设施,是指聊城市辖区内为缅怀烈士专门修建,经市政府批准公布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纪念建筑设施。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可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各个革命历史时期在我市有重大影响的事件、重要战役、著名战斗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我市有重大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在革命老区修建的规模较大、“褒扬烈士、教育群众”功能发挥较好的烈士纪念设施。
第四条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向市政府写出申报请示并附相关材料;
(二)市政府转经市民政部门勘察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批意见,呈报市政府审批;
(三)确定为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市政府公布,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五条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安排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专项补助经费,经费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并按民政部统一制定的式样设立保护标志。对已公布为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规定加强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七条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确保烈士纪念设施及周边环境整洁、优美、庄严、肃穆,并免费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各界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八条市级烈士纪念设施要区分烈士褒扬区和非烈士褒扬区,应当严格区域划分并设立引导提示标志。烈士褒扬区内不得建设非烈士纪念设施。
第九条不同类别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纪念堂(馆)布展合理、主题鲜明、史料详实,形式和内容统一,展示手段丰富多样。对于已搜集、整理的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应当分级建档,妥善保管,无丢失、无虫害、无霉变、无锈蚀;
(二)新建烈士墓外观整洁、制式统一,碑文信息应按照民政部统一规定撰写,并经烈士安葬地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三)纪念碑(塔、亭、祠、雕塑)等外观完整、清洁,字体清晰,无褪色、脱落;
(四)烈士纪念广场宽敞,能够保证烈士纪念专项活动正常开展;
(五)烈士骨灰堂管理规范,烈士墓区规划科学、布局合理。
第十条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单位工作力量,科学设置岗位,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办理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属文件。
第十二条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烈士史料、遗物征集,做好陈列展示工作,不断充实陈展内容,创新陈展方式;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
第十四条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安排,组织各类烈士纪念活动,并制定专门宣传计划,引导各类媒体集中宣传报道烈士事迹,弘扬烈士精神。
第十五条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社区、学校和军队驻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共建共育活动。
第十六条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纳入各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红色旅游景点。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迁移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须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改建、扩建,应报市民政局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建筑物,不得破坏、污损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不得在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遗体或其他工程建设。违者由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斗争史料和遗物遭受较大损失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01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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