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市政办发〔2012〕117号
颁布日期:2012-12-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晋中市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31日

晋中市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

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浪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脱离监护人有效监护,在街头依靠乞讨、捡拾等方式维持生活的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站(中心)。

第二章目标要求

第三条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救助保护和教育矫治并重、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对流浪未成年人采取积极主动的救助保护、帮助回归家庭、开展教育矫治和妥善安置等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未成年人流浪现象,坚决杜绝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部门职责

第五条市、县两级各相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工作。

(一)民政部门

1.充分发挥综合协调和牵头部门作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指导和督促相关部门做好工作,定期通报全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情况,调动社会各方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积极性,形成救助保护工作的合力;

2.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突发疾病的流浪未成年人,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3.加强对家庭履行监护责任的指导和监督,防范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导致其外出流浪,做好辖区返乡流浪未成年人的接收、救助保护和帮扶工作,并对其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将符合条件的困难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4.救助保护机构依法承担流浪未成年人在站期间的临时监护责任,根据救助保护对象的特点为其提供文化和法制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技能培训等救助保护服务;

5.救助保护机构运用救助保护信息系统和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方式,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时安排返乡;对无法查清户籍地、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继续查找的同时,通过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其养育标准参照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散居孤儿的养育标准,并根据受助人员的具体情况确定。

(二)公安部门

1.加强接处警工作,凡接到涉及未成年人街面流浪乞讨、失踪被拐报警的,立即出警处置,认真核查甄别,对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携带流浪乞讨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引导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突发急病的,直接护送到医疗卫生部门进行救治;对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2.严厉打击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犯罪活动,对救助保护机构中的滞站未成年人、街头流浪乞讨和被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一律采集生物检材,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及时发现、解救失踪被拐未成年人;

3.强化立案工作,实行未成年人失踪快速查找机制,运用公安人口信息系统发布寻亲公告,及时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经过2年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4.在救助保护机构设立警务室或派驻民警,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做好管理工作,确保机构内人员安全和工作秩序;

(三)教育部门

1.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对沾染不良习气的,矫治不良习惯,纠正行为偏差,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2.建立适龄未成年人辍学、失学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劝学、返学工作。对无法查明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要安排属地学校及时解决入学问题,对返回原籍安置的适龄流浪未成年人,在入学、复学、升学等方面,按照有关政策给予教育资助和特别关怀。

(四)财政部门

1.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救助保护机构日常运转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落实生活救助、医疗救治等救助经费,保障流浪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医疗、安置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2.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流浪未成年人的伙食标准,其标准不低于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会同民政部门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资金的使用监管,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五)卫生部门

1.统筹协调流浪未成年人医疗救治,会同民政、财政部门确定流浪未成年人定点救治医院,并加强对定点医院的指导监督,做好定点医院与非定点医院的救治转接工作;

2.对民政、公安等部门护送的危重病人,坚持“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先行救治,待病情稳定后,由救助保护机构进行甄别救助。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1.将救助管理机构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统筹管理,对年满16周岁有就业能力的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培训;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编制内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岗位聘用,对救助保护机构的教师和工作人员在工资和津贴方面参照国家特殊教育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七)交通运输部门

为救助保护机构护送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返乡时购票、进出站、乘车等方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八)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1.城建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巡逻中发现流浪未成年人要及时告知救助保护机构或报警,并协助公安、民政等部门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对突发疾病的流浪未成年人,要及时报“120”急救,并协助医疗卫生部门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发现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嫌疑的,要及时通报公安部门。

2.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相关政策,对流浪未成年人住房困难家庭根据属地住房保障条件要求优先提供住房救助,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特殊情况经政府同意后另行安置。

(九)发展改革部门

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做好项目审批和核准,在政策上给予倾斜。

(十)规划部门

为救助管理机构设立街头救助点、主干道和商业区等重点区域设立救助引导牌提供便利。

(十一)司法部门

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流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十二)残联

将已返家就学就读的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残疾未成年人康复和教育资助范围;指导当地救助保护机构对流浪残疾未成年人进行康复训练。

(十三)妇联、团委

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纳入儿童发展规划、“春蕾计划”和“安康计划”;开展青年志愿者“一助一”、少年儿童“手拉手”等活动,积极参与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和保护工作。

(十四)宗教部门

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做好少数民族等有宗教信仰人员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四章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救助管理机构要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保证准确性、完整性和真实性,为救助经费预算申请提供可靠的数据保障。

第七条流浪乞讨人员专项救助补助资金可按规定用于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和临时安置等救助保护支出,不得用于救助机构运转、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第八条救助资金使用管理要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机构、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挪用、骗取补助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不定期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组织保障

第九条市、县两级政府要建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机制,实行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民政、公安、财政、卫生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召开一次专题会议,或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会议,研究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人代会”、“党代会”等区域性重大政治活动、市内应急保障以及酷署、寒冬等恶劣气候条件下,由民政、公安、城管等部门开展集中救助活动,实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齐抓共管。

第十条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建立随访制度,在街道、社区设立救助咨询点,对有流浪倾向的未成年人家庭进行评估,组织和动员居民提供线索,定期向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反馈信息,构建以市救助管理站为中心,各县(区、市)救助管理站(中心)为依托,以乡镇(街道)救助点为补充,以社区(村)救助点为基点的网格化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项目建设,按照《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标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服务》的规定,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和设备,并配备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任务相适应的救助专用车辆。

第十二条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流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加强舆论引导,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和社工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市、县两级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追究制。各相关部门和救助保护机构不履行职责、不主动配合工作的,要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对工作中出现的难点问题,要及时上报。对重大责任事故,要在5小时内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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