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证管理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证管理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津政办发 〔2013〕113 号 |
|---|---|
| 颁布日期:2013-12-25 | 失效日期:2015-12-31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证管理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市教委分
别拟定的《天津市居住证办理实施细则(试行)》、《天津市居
住证积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天津市居住证积分入户管
理实施细则(试行)》、《天津市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在本市
接受教育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
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25日
天津市居住证办理实施细则(试行)
市公安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境内来津人员申办天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
居住证)工作,根据《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
〔2013〕3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管理等相
关活动。
第三条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请人包括自然人申请人和法
人申请人。
自然人申请人是指由本人直接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
境内来津人员;法人申请人是指组织本单位合同工人集体申报居
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用人单位。
境内来津人员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离开常住户口
所在地进入本市居住的中国公民(港澳台地区居民除外)。
第四条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包括区县人口服
务管理中心,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社区、村流动人
口服务管理分站),负责具体受理居住登记以及居住证的申领、
签注、补(换)领、信息变更、注销等业务。
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签发工作。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负
责居住证制作工作。
第二章申领
第五条境内来津人员拟在津居住7日以上的,应当依照
《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
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申报居住登记时,自然人申请人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等有效
身份证明、合法居所证明和近期照片;法人申请人除以上材料外
还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申请人员名册。申请人员名
册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文化程度、户籍
地址、技术职称、居住地址等项目,并加盖单位公章。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将申
报人基本信息录入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并打印居住登记凭证交
由申报人保管。
第六条已居住半年以上(以居住登记或暂住登记日期为准)
且拟继续居住的境内来津人员,应当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领居
住证。
未满16周岁或在津就学或从事流动性作业的境内来津人员,
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七条自然人申请人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居住证申请表》和天津市证件数码相片检测
中心出具的近期照片认证回执。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本人配偶或子女共同在
津居住的,还应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和出
生医学证明。
(三)在本市合法居所的证明:
1.居住在自有住房的,提供自有住房房地产权证或者与配
偶、子女共有住房房地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尚未取得房地产权
证的,提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
原件及复印件、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居住在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居住在居民家中的,提供房主同意居住的证明和房地产
权证或其他合法居所证明复印件;
4.居住在单位内部的,提供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
5.居住在学校内部的,提供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
6.其他合法居所证明。
(四)在津就业的,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在津投资开
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还需提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副本复印件。
(五)其他证明材料。
法人申请人办理集体申领居住证时,除以上材料外,还需提
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申请人员名册。
第八条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理申领居住证时,
应当场核对申领材料是否齐全。
对材料齐全的,应当通过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审核居住登记
信息、填写制证信息,采集申请人指纹,通过照片认证回执读取
申请人照片,打印居住登记表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同时开具《天
津市居住证受理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
人需要补齐的材料,并将申办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九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
人,可以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由监护人或受托人代为申报居住
登记、申领居住证。
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申请材料外,监护人还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能够证明监护人
和被监护人关系的居民户口簿,受托人还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
和委托书。
第十条受理单位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制证信息上传至
所在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
制证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将制证信息上传
至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
第十一条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对基层流动人口服务
管理机构上传和本中心直接受理登记的制证信息进行审核,对审
核无误的,予以上传制证信息;对审核有误的,发回原受理单位
审核处理,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制证信息之日起
13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将居住证发至区县人口服务管理
中心;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居住证之日起2个工作
日内将居住证发至原受理单位。
申请人领取居住证时,受理单位应当收回《天津市居住证受
理回执》。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三条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须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
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
份证明、居住证及合法居所证明等,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
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时,应当在居
住证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签注信息,并在居住证"签注期限"项目
栏登记签注信息。
第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
之日起7日内,持居住证和变动后的合法居所证明,到现居住地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地址变更手续时,
应当在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中对居住地址进行变更,并在居住证
“居住地址"项目栏登记变更。
第十五条居住证丢失的,持有人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及时到
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挂失手续;需要补办居住证
的,应当依照《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补
办手续并缴纳工本费。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挂失手续时,应当将挂
失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居住证签发日期及证件丢失
时间等)登录至"天津市居住证注销公告平台”,宣布作废;区县
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补办手续时,应当对居住证持有
人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并依照居住证首次申领的工作程序和时限
进行办理,同时,依照有关规定收取补办居住证工本费并开具收
费票据。
第十六条居住证因损坏难以辨认的,持有人应当持居民身
份证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换领手续,并缴纳工
本费,同时交回损坏的居住证。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换领手续时,应当收回
损坏的居住证,对居住证持有人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并依照居住
证首次申领的工作程序和时限进行办理,同时,依照有关规定收
取换领居住证工本费并开具收费票据。收回的居住证应编制清单,
每半年上交1次,由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集中统一销毁。
第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认定后,
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中注销居住登记并注
销、回收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居住证
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
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逾期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居住证持有人已转办为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居住证持有人离津之后不再返津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注销居住证后,应当将注销
信息登录至"天津市居住证注销公告平台",宣布作废。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可
以查验、扣押居住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扣押居住
证。
第十九条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伪造、变造居住
证,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在开展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管理工作中,有
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调查、核
实个人或单位投诉的问题,严肃查处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违规
行为。
第二十一条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当地公安
机关委托,应当严格依照本细则规定做好境内来津人员申报居住
登记和申领居住证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对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承办的居住登记
和居住证申领工作,负有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2015年12月31
日废止。天津市暂住证同时停止发放和年检,原发放的天津市暂
住证在有效期内仍可继续使用。
天津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市人力社保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天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积分管理
制度,根据《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13〕31
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具有合法稳定职业和居所,与用人单位签订
1年期以上劳动(聘用)合同(或在津投资办企业)并依法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居住证持有人,可按本细则规定申请积分。
第三条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本分、导向分、附加分和
负积分指标组成,分别设置不同的分值,总积分为各项指标的累
积分。具体指标及分值按照《天津市居住证积分指标及分值表》
(《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附件)确定。
第四条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居住证持有人的积分汇总、审核
和积分排名等工作,并负责专业技术、职业技能水平、职业(工
种)紧缺程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纳、奖项和荣誉称号及
不良信用记录情况等积分申请资料的审核、打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积分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提出调整修改
居住证积分指标及分值表的建议,制定年度积分入户总量指标计
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审批办负责在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专门设立积分服务窗口,
开发居住证积分管理联办系统(以下简称积分管理联办系统),
实现积分数据一门录入、分支流转、多点核实、归集汇总、自动
生成。
市公安局负责申请人年龄、落户地区、有无行政拘留和有无
犯罪获刑记录等情况的审核、打分等工作,并做好居住证管理信
息系统与居住证积分管理联办系统的共享互联工作。
市教委负责申请人学历、学位证书等相关内容的审核、打分
等工作。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申请人住房等情况的审核、打分等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申请人婚姻登记信息的审核、打分等工作。
市地税局、市工商局负责申请人投资纳税、从事个体经营情
况的审核、打分等工作。
市人口计生委负责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审核、打分等工作。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根据申请人的授权,负责查询并提供申请
人的个人信用报告。
第二章积分管理
第五条积分申请由用人单位提出,于每年的1月至4月和7月
至10月收集汇总申请人相关材料后,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积分应当登录天津市行政审批服务网或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下载填写《天津市居住证积
分申请表》,并按照《天津市居住证积分指标及分值表》准备相
应材料后,交本人所在的用人单位整理汇总;用人单位应当制作
本单位积分申请人员名册,到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积分服务窗口
申请办理。
用人单位积分申请人员名册应当包括职工姓名、性别、民族、
公民身份号码、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等项目,并加盖
单位公章。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必要材料:
(一)在签注期限内的申请人本人的居住证。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积分申请表。
(三)正在履行中的1年期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及其相对
应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申请人在津投资办企业的应当提交企业
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人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
当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四)自有住房房地产权证或与配偶、子女共有住房房地产
权证原件及复印件,或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已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尚
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提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
市房产买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必要材料外,申请人应当根
据本人实际情况提供与《天津市居住证积分指标及分值表》相对
应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和毕业证书;
(三)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或纳税、投资证明;
(五)结婚证以及配偶劳动合同(个体经营执照)和社会保
险缴费证明;
(六)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奖项证书、荣誉称号及表彰决定;
(七)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八)申请人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居民身份证,第二个以
上子女的合法生育或收养证明。
(九)申请人个人信用报告。
第九条积分服务窗口接到申请后应当将积分申请人员的基
本信息录入积分管理联办系统,并与市公安局的居住证管理信息
系统的相关信息进行实时比对,核对无误后予以受理,并向用人
单位出具《天津市居住证积分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积分服务窗口受理申请后,将电子信息分支流转至
驻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相关部门服务窗口进行审核打分。
用人单位应当在积分服务窗口受理申请后即时将需要提交的
材料分送至负责积分审核的各相关部门服务窗口,因特殊情况不
能即时送审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各相关部门服务窗口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后,
对涉及本部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对照《天津市居
住证积分指标及分值表》确定相应分数,并将审核意见和分值录
入积分管理联办系统。
各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提交的原件、复印件等材料比对审核
无异后,退回原件,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各相关部门服务窗口应于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材
料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加盖积分管理专用章,同时通
过积分管理联办系统将入户积分审核表电子表格打分留痕,并即
时上传。
第十三条积分服务窗口收到上传信息后,通过积分管理联
办系统对各部门的审核打分情况进行比对汇总,由系统自动生成
积分排名。
第十四条积分服务窗口每年5月和11月将积分管理联办系
统自动生成的积分情况反馈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通过天津政务
网或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网站公布。申请人可由用人单位统一查
阅积分情况。
第十五条市人力社保局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年度积分
入户人口总量指标和积分排名情况,于每年6月和12月,分两批
确定积分入户人员公示名单,通过天津政务网或市行政许可服务
中心网站向社会公布,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公示无异议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力
社保局出具《办理天津市常住户口证明书》,并由用人单位在积
分服务窗口领取。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应在6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
机关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对居住证积分申请材料的
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变造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责任为本单位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相关
积分手续。员工提出申请,如用人单位不予受理的,员工可向人
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公示期间如有异议的,可向市人力社保局反映或
举报,经核查确有问题的,及时予以纠正。对提供虚假信息、违
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积分期间(从申请人居住证签发日
至积分入户名单公布日)因犯罪获刑的,取消申请人申请资格。
由此空缺的积分入户名额按照积分排名递补。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同一指标的积分不重复计算,只计算该单项指标
的最高分,负积分指标中单项指标的扣减积分,按照扣减项目累
计扣减。
总积分等于基本分、导向分、附加分、负积分之和。
第二十一条计算社会保险、投资纳税积分,上半年申请的
以上年12月31日为截止日期;下半年申请的,以当年6月30日为
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积分管理联办系统按照由高到低的顺序对申请
人的积分进行排名。出现积分相同的情况,以在本市居住登记或
者暂住登记时间早者为先;积分依然相同,以社会保险积分高者
为先。
第二十三条积分申请材料的相关审核部门依据本细则规定
分别制定审核办法和流程。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2015年12月31
日废止。
天津市居住证积分入户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市公安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天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持有人积
分入户工作,根据《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
〔2013〕31号)以及国家和本市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安机关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年度积分入户指
标计划和市人力社保局公布的积分入户人员名单,办理用人单位
或本人申请的积分入户工作。
第三条居住证积分入户由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受理、市
公安局户口办公室核准。
第二章入户
第四条申办积分入户的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有本人产权
住房或者与配偶、子女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当申请在该住房的坐
落地址登记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本市无本人名下住房的,应当申
请在本人所在单位登记非农业集体户口;在本市无本人名下住房
且所在单位不具备设立集体户口条件的,应当申请在所在单位坐
落区县的人力社保部门下设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登记非农业集体
户口。
第五条申办积分入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市人力社保局出具的《办理天津市常住户口证明书》;
(三)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动态登
记项目(包括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服务处所、职业)需要变更
的,应当提供相关依据材料;
(四)本人名下住房证明复印件(验原件);在单位内部居
住的,提供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及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可以登记
非农业集体户口的证明。
第六条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受理积分入户时,应当对用
人单位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情况属实、材料齐
全的,应当场受理,指导申请人填写《申办户口受理经过》,并
开具《受理户口联系单》;对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详细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
第七条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收到积分入户申请材料后,
应做好相关信息核实和公民身份号码查重工作,并按照办理程序,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户口申报卷宗送至市公安局户口
办公室。
第八条市公安局户口办公室收到户口申报卷宗后,应当按
照规定的办理程序,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入户工作。
第九条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对市公安局户口办公室核准
入户的户口,应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告
知办理户口迁入的相关手续,做好户口迁入登记工作。
第三章附则
第十条申请办理积分入户,应当自市人力社保局开具《办
理天津市常住户口证明书》之日起6个月内,到申请入户地所在
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提交申办积分入户材料。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办理积分入户的工作人员,应
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政策规定,注意发现和查处伪造、变
造、冒用身份证件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2015年12月31日
废止。
天津市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
在本市接受教育实施细则(试行)
市教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
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7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
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
试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46号)要求,根据《天津
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13〕31号)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教育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随迁子女是指在本市申领取得天津市居住证(以下
简称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境内来津人员的随迁子女(以下称居
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以及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方式取得本
市常住户口后,按照本市亲属投靠落户政策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
随迁子女(以下称投靠落户随迁子女)。
第三条具备正常接受学校教育能力,按照本市有关规定,
需要在本市接受教育的适龄随迁子女,可以按本细则规定申请在
本市就学。
第二章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随迁子女申
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应在入学前一年到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
所属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申请登记时间为9月1日至
10月31日,应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在有效期内的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居住证持有人及其随迁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
件。
(三)居住证持有人及其随迁子女在本市合法居所的证明,
包括自有住房房地产权证或与配偶、子女共有住房房地产权证原
件及复印件,或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已签订
《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尚未取得
房地产权证的,提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
买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的务工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
执照、税务登记证件、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确立劳动关系存在
的有效证明等的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缴纳
社会保险费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灵活就业人员需提供工作单位或
居住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就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本市或原户籍地卫生部门签发的随迁子女儿童预防接
种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本区县居住证持有
人随迁子女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登记情况,及时调整配置教育资源,
将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并于每年5月
(具体日期由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通知符合条件的随
迁子女,到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六条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选择在本市民办义务教育学
校就读的,按照本市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入学手续。
第七条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由原户籍地转入本市义务教
育学校就读的,应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程
序,在转学前一年到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所属区县教育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登记。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暑假期间(具体
日期由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统一审核相关材料,办理
转学手续。
第三章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报考职业院校
第八条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符合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本市中等职业学校(含五年制
高等职业院校)。报名条件、资格审查、考试安排和招生录取等,
依照本市中考招生工作有关规定执行,由就读学校所在区县招生
办公室审核。
第九条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在本市普通中专、职业高中、
技工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可以报名参加本市春季高考和高
等职业院校自主招生。报名条件、资格审查、考试安排和招生录
取等,依照本市高等学校春季高考和高等职业院校自主招生工作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投靠落户随迁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和普通高等院校
第十条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方式取得本市常住户口后,
其随迁子女按照本市亲属投靠落户政策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可
以参加本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报考本市普通高中。
随迁子女投靠落户手续应在本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报名前
办理完毕。其报名条件、资格审查、考试安排和招生录取等,依
照本市中考招生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投靠落户随迁子女由原户籍地普通高中转入本市
普通高中就读,应持转出学校及转出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或由省级
教育主管部门授权的地级市教育局开具的转学证明、省级学业水
平考试成绩证明、学生档案等相关材料,到投靠落户的区县教育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方式取得本市常住户口后,
其随迁子女按照本市亲属投靠落户政策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可
以参加本市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在本市报考普通高等院校。
随迁子女投靠落户手续应在本市普通高等院校招生全国统一
考试报名前办理完毕。其报名条件、资格审查、考试安排和招生
录取等,依照本市高考招生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责任
第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和投靠落户随迁子女在本
市接受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依据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和投
靠落户地,实行属地安置、属地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依据
本地人口变化情况,科学规划学校布局,切实加强教育资源建设,
努力做好随迁子女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学籍管理,将随迁子
女学籍管理纳入本市学籍管理系统,实行全市统一管理的学籍档
案制度,并加强核实检查。
教育招生考试部门负责完善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办法,严格审
核随迁子女升学考试资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缴纳社会保
险费证明,并协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缴
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教育招生考试部门做好中考、高考报名考
生的身份审查工作。
国土房管部门负责协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居住证持有人
在本市合法居所相关证明的审核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对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责任人和
工作人员给予严肃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2015年12月31日
废止。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