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政府债务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文号:阿行署发〔2009〕123号
颁布日期:2009-07-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政府债务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行署发〔2009〕1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阿克苏地区政府债务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阿克苏地区政府债务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或依法提供担保的行为,合理利用政府债务资金,提高政府债务使用效率,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或提供合法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或者其所属单位(含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公益事业部门或企业、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以下简称单位)直接举借的,用于履行政府职责或公益项目建设,以财政性资金收入(或财政拨款)为还款来源的债务;以及通过合法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式形成的需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国际金融组织、世行、亚行、外国政府贷款、政策性银行及国内商业银行贷款)。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违规为政府债务担保,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政策性银行进行转贷的除外。依法提供担保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二章政府债务风险防范管理及监督

第五条地区各县(市)的政府举债项目,必须遵循“先审批、后举借”的程序,由发改、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支配财力以及本级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单位)的政府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合理确定年度新增债务规模,汇总制定本级人民政府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核、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报地区财政局审查、备案,获得地区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严格控制通过商业银行举借的政府债务。确有必要向商业银行举借的,要严格审查资金用途,在严格进行偿债能力和效益分析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还贷方案,确定偿债资金的来源和途径后,严格按照第五条“先审批、后举借”的程序进行举债。

第七条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构建政府债务风险预警体系,建立以债务率、偿债率为重点的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地、县(市)财政部门要对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

其中:债务率=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100%

偿债率=年度还本付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15%

可支配财力,不包括上级拨付的农村税费改革补助资金、农村义务教育补助收入、财政非税收入、结算补助资金和城建税。

政府债务监测指标按年度考核,县(市)人民政府要把各项指标降低到风险预警线以下,若以上债务监测指标中有1个指标达到或超出风险预警线,则不得再增加新的政府债务。

第八条政府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九条政府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受益、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

第十条项目县(市)及地区财政局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资金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十一条对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或不能依法履行担保责任的部门(单位),县(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财政性资金代其偿还,或按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偿还;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采取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等强制性办法清偿债务。对延期偿还的债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十二条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债务统计和报告制度。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单位)每年年终应当向县(市)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结构、余额等情况,财政部门进行分类统计后,向本级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政府主要领导签批后,报地区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政府债务的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拟借用政府债务的项目单位,须向项目县(市)财政部门提出贷款项目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第七条政府债务风险控制指标进行审核后,报地区财政局审查。

第十四条地区财政局收到项目县(市)提出的申请,经初审同意后,向地区行署提出列入备选项目的申请。

第十五条地区行署对上报的备选项目进行审批,按年度下达备选项目规划,安排债务规模。未列入当年备选项目规划清单的项目,不得举债实施。

第十六条对符合贷款条件并经行署审批同意,列入地区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按程序向地区或自治区发改委、环保局等相关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可研、审批、核准、备案、环评、规划、用地等相关手续,落实配套资金及还款计划。

第十七条项目县(市)发改委、财政部门每年年初合理确定新增债务规模,汇总制定年度政府债务资金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报地区财政局审查。

第十八条地区财政局收到项目县(市)年度政府债务资金申请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项目县(市)债务规模,对县(市)财力情况进行审查后,报地区行署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获得批准后,地区财政局确认债务责任或担保责任,根据贷款银行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申请贷款,签署贷款协议,并与借款人签署转贷协议。

第二十条转贷协议生效前,项目发生变更事项的,应分别办理相关手续:

(一)项目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项目改由其他单位实施的,原列入备选规划的项目相关批复手续自动作废;变更后的项目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列入备选项目规划清单的项目,增加债务规模及调整资金用途的,应由地区财政局核准后向地区行署申请批准调整方案。

第四章申报政府债务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必须用于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且存在一定资金缺口的公益性项目、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对于需要地区行署或者地区财政部门转贷、合法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地区行署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做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

(一)偿债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合法担保的政府债务资金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用途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有逾期债务的。

第二十四条政府债务举借申请或提供合法担保申请经批准后,应按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批准机关可以撤销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合法担保的批准文件。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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