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1-12-0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州直各单位:

《自治州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州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自治州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国家机关、党政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的行为,切实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财政部《地方政府外债指标监测暂行办法》(财金〔2008〕17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04〕3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16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或提供担保(指依照《担保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提供的担保)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主要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承担偿债责任的外国政府贷款、国债转贷、上级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以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自治州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及对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州人民政府对政府性债务统一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批

第五条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按照“收支平衡,讲求效益,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总体要求,坚持“谁用款、谁还款、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财政状况和偿债能力,编制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

第六条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下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具体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举债债务主体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项目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

第七条政府性债务项目的资金来源必须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由投资审批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举债部门、单位将批准立项项目的债务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在报送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时,随同报送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条经批准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财政部门分解、下达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一条各地、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批准后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需要调增或调减,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二条需要上级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转贷、承诺的政府性债务,必须报上级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

第三章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及其职责

第十三条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为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债务责任主体)。债务责任主体按照经批准下达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合同副本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在政府性债务项目完成决算后3个月内,向本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审计机关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政府性债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待审计结束后,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评审。

第十六条债务责任主体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对该单位使用政府性债务项目资金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准备金。

第十九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债务责任主体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来源:

(一)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六)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由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属于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借用自治州人民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州财政局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需要州财政局提供担保的,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章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当用于公益性领域的项目,以及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建设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项目,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

第二十三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政府性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使用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最终债务人为预算单位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要求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开设政府性债务资金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在审核相关开户手续齐全、完备后,批准其开立“债务专用帐户”。最终债务人为非预算单位或政府另有授权的,其开立“债务专用帐户”需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最终债务人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在政府性债务资金未到位之前以其他资金垫付的,可按实际垫付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报账;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将政府性债务资金拨付给最终债务人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

第二十八条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帐户”上保留足够数额的利息支付保证金,用于向借款方支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最终债务人自借贷年度起,每年按借贷金额5%比例计提偿债准备金,缴存债务专用帐户,作为偿债风险准备。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准备金。

第三十条最终债务人应按项目计划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配套资金不能按计划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下级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促使其配套资金到位,以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三十一条最终债务人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地方政府性债务统计报表》;下级财政部门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政决算报表时,随同报送全年《地方政府性债务统计报表》。

第五章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偿还

第三十二条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应按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转贷的项目,由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直接向借款人偿还。

第三十四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还款计划,提前1个月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性债务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下级财政部门实行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第三十五条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政府性债务的,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向其“债务专用帐户”拨付资金。

第三十六条对实行重组、改组,以及破产或经营范围变更、贷款地点变更的贷款项目,由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托或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政府性债务风险防范和预警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当地财力状况,设定政府性债务预警管理监测指标,主要包括负债率(当年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地区生产总值,安全线为10%)、债务率(当年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00%)、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5%),用于考核和衡量债务风险度,对本地区政府性债务进行科学、合理、有效的防范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九条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按年考核,债务监测指标中有任何一项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的,不得新增政府性债务。

第四十条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偿债准备金专户”,单独核算和管理,用于支付或垫付必须由财政负责偿还的本级政府性债务。每年筹措偿债准备金的数额一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8%,有条件的县、市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最高以需由财政负责偿还的政府性债务余额为限。

第四十一条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三)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经批准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临时垫付下一级政府暂时无力偿还的到期债务;

(五)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债务责任主体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申请偿债准备金临时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要与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

第四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政府性债务综合分析报告,对债务总体情况和风险预期进行分析判断,提出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建议,对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规模、债务风险化解和防范提出意见。

第八章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

第四十六条除按《担保法》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担保外,所属部门、单位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第四十七条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时,应在担保的合同或协议条款中明确财政部门对承诺和担保的政府性债务资金监管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第四十八条对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入的重点建设项目,由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向项目建设单位派驻财务监督员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了,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五十条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准备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如有违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准备金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国家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包括贷款或转贷协议、合同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州直各单位:

《自治州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州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自治州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国家机关、党政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的行为,切实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财政部《地方政府外债指标监测暂行办法》(财金〔2008〕17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04〕3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16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或提供担保(指依照《担保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提供的担保)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主要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承担偿债责任的外国政府贷款、国债转贷、上级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以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自治州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及对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州人民政府对政府性债务统一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批

第五条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按照“收支平衡,讲求效益,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总体要求,坚持“谁用款、谁还款、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财政状况和偿债能力,编制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

第六条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下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具体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举债债务主体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项目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

第七条政府性债务项目的资金来源必须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由投资审批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举债部门、单位将批准立项项目的债务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在报送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时,随同报送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条经批准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财政部门分解、下达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一条各地、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批准后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需要调增或调减,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二条需要上级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转贷、承诺的政府性债务,必须报上级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

第三章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及其职责

第十三条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为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债务责任主体)。债务责任主体按照经批准下达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合同副本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在政府性债务项目完成决算后3个月内,向本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审计机关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政府性债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待审计结束后,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评审。

第十六条债务责任主体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对该单位使用政府性债务项目资金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准备金。

第十九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债务责任主体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来源:

(一)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六)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由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属于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借用自治州人民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州财政局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需要州财政局提供担保的,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章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当用于公益性领域的项目,以及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建设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项目,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

第二十三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政府性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使用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最终债务人为预算单位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要求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开设政府性债务资金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在审核相关开户手续齐全、完备后,批准其开立“债务专用帐户”。最终债务人为非预算单位或政府另有授权的,其开立“债务专用帐户”需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最终债务人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在政府性债务资金未到位之前以其他资金垫付的,可按实际垫付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报账;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将政府性债务资金拨付给最终债务人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

第二十八条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帐户”上保留足够数额的利息支付保证金,用于向借款方支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最终债务人自借贷年度起,每年按借贷金额5%比例计提偿债准备金,缴存债务专用帐户,作为偿债风险准备。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准备金。

第三十条最终债务人应按项目计划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配套资金不能按计划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下级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促使其配套资金到位,以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三十一条最终债务人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地方政府性债务统计报表》;下级财政部门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政决算报表时,随同报送全年《地方政府性债务统计报表》。

第五章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偿还

第三十二条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应按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转贷的项目,由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直接向借款人偿还。

第三十四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还款计划,提前1个月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性债务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下级财政部门实行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第三十五条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政府性债务的,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向其“债务专用帐户”拨付资金。

第三十六条对实行重组、改组,以及破产或经营范围变更、贷款地点变更的贷款项目,由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托或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政府性债务风险防范和预警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当地财力状况,设定政府性债务预警管理监测指标,主要包括负债率(当年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地区生产总值,安全线为10%)、债务率(当年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00%)、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5%),用于考核和衡量债务风险度,对本地区政府性债务进行科学、合理、有效的防范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九条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按年考核,债务监测指标中有任何一项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的,不得新增政府性债务。

第四十条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偿债准备金专户”,单独核算和管理,用于支付或垫付必须由财政负责偿还的本级政府性债务。每年筹措偿债准备金的数额一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8%,有条件的县、市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最高以需由财政负责偿还的政府性债务余额为限。

第四十一条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三)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经批准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临时垫付下一级政府暂时无力偿还的到期债务;

(五)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债务责任主体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申请偿债准备金临时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要与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

第四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政府性债务综合分析报告,对债务总体情况和风险预期进行分析判断,提出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建议,对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规模、债务风险化解和防范提出意见。

第八章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

第四十六条除按《担保法》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担保外,所属部门、单位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第四十七条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时,应在担保的合同或协议条款中明确财政部门对承诺和担保的政府性债务资金监管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第四十八条对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入的重点建设项目,由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向项目建设单位派驻财务监督员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了,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五十条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准备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如有违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准备金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国家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包括贷款或转贷协议、合同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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