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伊犁州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伊犁州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 文号:伊州政办发〔2010〕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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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0-07-1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伊犁州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伊犁州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七日
伊犁州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伊犁州农业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就业,增加农牧民收入,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意见》(新党发〔2008〕4号)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州直属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都拉塔口岸管委会(以下简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规划和措施,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组织、输出、维权、安全等具体工作。
成立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工作机构,并配备2—5名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指导、监督、服务、协调和日常工作。各县市、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都拉塔口岸管委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指导、监督、服务、协调和日常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建立人力资源市场,在行政村建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建立自治州、县市、乡(镇)、社区(行政村)四级公共就业服务网络体系,完善统筹城乡就业服务平台,推进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充分发挥乡(镇)、行政村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职能作用,强化转移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劳务经纪人、信息员的管理。农村劳务经纪人名称统一为“劳动保障协管员”,在行政村设立“劳动保障信息员”,“劳动保障信息员”由村委会成员兼任。劳动保障协管员、劳动保障信息员经培训合格取得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劳动保障协管员证》《劳动保障信息员证》,可以从事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相关工作。劳动保障协管员、劳动保障信息员管理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由政府财政支持、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资金正常投入机制。县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并逐年提高。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资金用于县市、乡(镇)、社区(行政村)信息网络建设支出和劳动保障信息员补贴、工作奖励资金以及与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辟疆内外境外劳务市场、发展中小企业和二、三产业、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小城镇建设等途径,拓宽劳务输出渠道。
第八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引导和宣传,打造以“勤劳、智慧、诚实、守信”为主要内涵的劳务品牌,形成“一村一品”、“乡镇多品”、“县市精品”的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品牌格局,增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市场竞争能力。
第九条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度应当对在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业富余劳动力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工会、妇联、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团体以及各类培训机构的作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优化配置现有教育培训资源。
第十一条符合自治区《关于加强民办职业培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条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定点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承担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的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开展农业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以及法律知识、民族团结、权益保障、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职业道德规范、城市生活常识等引导性培训,增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能力和务工适应能力。
第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补贴力度,整合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各项培训补贴,将转移就业培训、阳光工程、农村科技培训以及扶贫培训等四项经费捆绑使用,发挥培训资金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专项职业能力培训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实行培训费用和鉴定费用补贴。由实施培训的培训机构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给培训机构。
培训机构对少数民族农业富余劳动力进行技能培训时,可增加实用汉语培训,也可单独实施实用汉语培训,并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对农业富余劳动力申报初级职业技能鉴定,可免理论考试,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按规定给鉴定机构核拨鉴定补贴。
第十六条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引导性培训由各县市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县市人民政府要坚持因地制宜原则,实施长期转移就业和短期转移就业相结合、州直范围转移就业和走出河谷转移就业并重的方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并根据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情况在劳务输入地设立联系点,与输入当地相关部门共同搭建劳务信息交流平台,着力抓好从季节性向稳定性、第一产业向二、三产业、农村向城镇、本地向外地甚至国外转移就业工作。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富余劳动力资源及其培训、输出等方面的档案和信息体系,并及时更新和发布劳务输出信息。
第十九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窗口,免费为农业富余劳动力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求职登记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各县市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将农业富余劳动力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为招用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及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招用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发生工伤后,要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建筑施工企业同时应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按照自治区、自治州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鼓励外出务工回乡创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自主创业和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引回资金、项目和人才,有条件的县市可以建立外出务工回乡创业扶持基金。金融机构对自主创业和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扶持。
第二十二条农业富余劳动力进城务工与城镇劳动者享有同等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就业促进法》的规定,保证农业富余劳动力的平等就业权利,取消农业富余劳动力在地域、性别、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待遇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
农业富余劳动力就业期间在安全保障、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等方面,与城镇劳动者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以提供担保或者其他名义扣押、收取农业富余劳动力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和财物。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与招聘的农业富余劳动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确定,应当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网格化”监察方式,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力度,依法处理各类用人单位存在的违法收取或者扣押农业富余劳动力财物、不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等侵犯农业富余劳动力权益的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维权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农业富余劳动力的投诉举报,维护农业富余劳动力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农业富余劳动力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及时化解劳动争议等矛盾纠纷。
农业富余劳动力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农业富余劳动力应当增强法治观念,学会运用法律武器,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农业富余劳动力应当提高自身素质,遵守职业行为准则、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培养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适应城镇工作、生活的要求。
外出务工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应当承担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鼓励企业招用州直农业富余劳动力就业。对在州直范围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当年新招用户籍关系在州直的农业富余劳动力或失地农牧民就业不得低于招工总人数的50%,对其新招用的州直籍员工,应按企业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金50%给予不超过3年的补贴。补贴资金从自治区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解决,不足支付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中和当地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九条对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贴资金的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培训机构资格,会同财政、培训机构主管等部门追回培训补贴资金,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部门是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培训的牵头部门,负责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指导、监督、服务、协调和日常工作,做好免费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提供、管理服务和权益维护工作和培训工作;农业和扶贫部门负责致富技能培训,组织实施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阳光工程”,搞好农业政策服务;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部门负责转移就业和培训工作经费的落实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教育部门要做好农民工子女入学工作,组织职业院校积极参与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税务部门要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工商行政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为农业富余劳动力从事经营活动创造便利条件;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对外出、外来农业富余劳动力计划生育的管理;金融部门要做好金融服务,提供信贷支持;公路、铁路等交通运输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业富余劳动力安全运输;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团体要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做好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直属区域以外的其他农业富余劳动力到州直属行政区域内务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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