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杭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号:杭劳社医[2010]341号
颁布日期:2010-12-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在杭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杭州经济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在杭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根据《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市委[2010]13号)、《关于推进在杭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杭政办函[2010]340号)的精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在杭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具体操作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

二、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应向营业执照登记地的区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时,应当同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本通知实施前,已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可向社会保险登记地的区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个体工商户首次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材料:(1)杭州市区有效期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当年度营业税或增值税完税凭证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免税证明。

四、个体工商户注销或变更的,应当自注销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登记地的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或变更手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内仍未到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停止该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参保缴费。

五、个体工商户雇工用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登记地的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新增个体工商户雇工参保时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登记备案证明。

六、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杭劳社险[2005]197号)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登记地的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

七、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一并征收。

八、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缴未缴的,由个体工商户按企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缴标准予以补缴,不计算中断年限,补缴时间不得早于2011年1月1日。办理补缴手续时应按本通知第三、五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九、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后重新参保缴费的,在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下同)满6个月后,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个体工商户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雇主及其雇工的医疗保险待遇从次月起暂停享受。连续欠费3个月以内的,在办理清欠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连续欠费3个月(含)以上的,在办理清欠并连续正常缴费满6个月后开始享受医保待遇。

十一、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为20年。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参保后,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应在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时的3个月内,按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5%一次性补缴满2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继续享受医保待遇。

十二、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网上创业就业认定证明》的网上创业者及其招用人员,除法律法规或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以外,可参照《关于推进在杭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杭政办函[2010]340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网上创业者应向《网上创业就业认定证明》发证机关所在区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网上创业就业认定证明》。网上创业者招用的人员参保时,另需提供就业登记备案证明。

十三、本通知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婚姻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