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领事机构的协议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80-10-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领事机构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17日生效日期1981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本着继续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为执行一九七九年十月十七日关于两国互设领事机构的共同声明,该声明指出:有关两国领事机构的开设日期、地点、领区范围以及领事机构的地位和领事职务的执行方式,将在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精神协商确定,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江苏省、浙江省和上海直辖市。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马赛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阿尔卑斯滨海省、阿尔代什省、罗讷河口省、加尔省、埃罗省、伊泽尔省、卢瓦尔省、罗讷省和瓦尔省。

第二条经驻在国同意,领事馆成员在必要时,可去其领区范围以外的驻在国领土上行使领事职务。有关地方当局应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三条领事馆馆长的官邸享有与领事馆馆舍同样的不可侵犯性。

第四条领事馆成员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其中领事官员和工作人员最多十五人;服务人员最多十五人。

领事馆官员应具有派遣国国籍,而不具有驻在国国籍。

第五条在遵守驻在国为国家安全而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驻在国应保证领事馆成员通行的自由,为其因行使领事职务而进行的旅行以及在领事馆与大使馆之间来往提供方便。

第六条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内与其本国公民联系和会见,驻在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国公民进入领事馆。在其领区内,遇有派遣国公民被逮捕、监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驻在国有关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事馆。领事官员要求探视上述公民,驻在国有关当局一俟条件允许,最迟应于该公民个人自由受到限制后的第十四天准予探视,并允许以后按合理的间隔重复探视。本条所述的权利应在驻在国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执行。然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务须使上述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之间的领事关系以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本协议的规定为准。

本协议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两国的外交使团行使领事职务。

第八条中国驻马赛总领事馆和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将于双方共同协议确定的日期开设。

第九条本协议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黄华让·弗朗索瓦-蓬塞

(签字)(签字)

附:中国政府和法国政府关于

开设上海和马赛总领事馆有关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黄华先生阁下

部长先生:

我荣幸地参照今日签订的协议和两国代表就在上海开设法国总领事馆和在马赛开设中国总领事馆及总领事馆的地位所进行的会谈,现就领事馆馆舍、领事馆成员住所和领事馆开设日期明确以下各点是有益的:

一、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和中国驻马赛总领事馆将从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起开设。

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在其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协助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获得领事馆所需要的馆舍和适合于领事馆成员的住所。

2.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应在其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马赛获得领事馆所需要的馆舍和适合于领事馆成员的住所。

请告知贵国政府是否同意上述各点。如蒙同意,本函和你的复函将成为我们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于今日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让·弗朗索瓦-蓬塞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长让·弗朗索瓦-蓬塞先生阁下:

我谨收到你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各点。因此你的来函及本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于今日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黄华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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