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孟买和上海恢复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颁布单位:中国 印度文号:
颁布日期:1991-12-1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孟买和上海恢复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13日生效日期1991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相互恢复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印度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孟买恢复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孟买市、马哈拉斯特拉邦和卡纳塔克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印度共和国政府在上海恢复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

三、领区的范围可随时根据换文达成的协议变更或调整。

四、双方总领事馆成员人数分别以二十五名为限,其中领事官员不得超过十人。

五、各方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为另一方恢复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中国政府理解印度政府要求解决关于原印度驻上海总领事馆悬而未决的馆舍问题的愿望。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进行商谈,并为从速公正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而努力。

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订,原件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钱其琛索兰基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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